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运输服务人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新、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胡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昌府区育新街与东昌路交叉口南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田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致田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又安排乘车人员张某随120急救车送被害人去医院,而后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及平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同被害人田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45000元和111964.5元,被告人路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聊市区公交认字(2014)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鲁P×××××轿车行驶证,被告人路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田某的户籍证明,聊城市12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聊城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过付款单据;证人潘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鲁聊)公(交)鉴(尸)字(2014)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交鉴字第4482号鉴定意见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任建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