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军,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江航飞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1734-4。
法定代表人:宋祖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生,男,
委托代理人:周结文,男。
上诉人朱卫军因与合肥江航飞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航装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朱卫军诉称:本人自1990年底从部队复员,被安置在原皖安机械厂工作。1996年4月,本人因触犯刑律,被判有期徒刑2年。1996年11月,本人获释。本人所有户籍、人事关系等材料均由政府部门封存后由本人转交给了皖安机械厂,目前在变更后的江航装备公司处。当时正值经济体制改革和企业转型特殊时期,皖安机械厂表示暂时无法落实本人具体工作,让本人暂时在社会上自行解决工作问题,承诺待企业改制变动稳定后即予以安排。本人因自惭刑满释放,无颜面对单位领导、同事,故自行谋生并等待安排。事后,本人多次找到皖安机械厂及变更后的江航装备公司,要求解决本人工作及人事关系,但均拖而未决,江航装备公司甚至要求本人交纳高达数千元的档案保管费。后本人至安徽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该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照现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形式和内容恢复本人与江航装备公司的劳动关系,为本人办妥所有入职手续,以保障本人劳动和就业的权利;2、为本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帐户,补缴本人作为企业应为所属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险种:失业、工伤、医疗、养老和生育等五险种;期限:自1996年12月开始到2014年8月底止,每年各险种金额按国家规定核算),以保障本人依法参加和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一审被告���航装备公司辩称:1、朱卫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朱卫军曾系皖安机械厂职工,与本公司无关;2、朱卫军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朱卫军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一审
经审理查明:朱卫军于1987年8月入伍,1990年11月退伍,1991年5月被安置在合肥皖安机械厂工作,担任四车间钣金工。1995年2月21日,朱卫军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1995年11月2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合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后朱卫军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8日作出(1996)皖刑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卫军犯流氓罪,处以有期徒刑2年。1996年7月1日,皖安机械厂作出厂人字(1996)第112号“关于对朱卫军开除的决定”文件,主要内容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12条之规定,1996年6月21日厂长办公会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决定���予朱卫军开除厂籍处理,并抄报合肥市劳动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1996年11月,朱卫军刑满释放。2005年10月19日,合肥皖安机械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皖安航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合肥皖安航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江淮航空供氧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并为航宇救生装备(合肥)有限公司。2009年底,航宇救生装备(合肥)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江航飞机装备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朱卫军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皖劳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朱卫军诉至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皖安机械厂历经改制、变更企业名称及合并,现为江航装备公司,故江航装备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1996年7月1日,皖安机械厂根据朱卫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对朱卫军作出开除的决定。当时该条例业已失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皖安机械厂作出的开除决定虽引用法律法规错误,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朱卫军现诉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办理社保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朱卫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卫军负担。朱卫军上诉称:江航装备公司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书面开除决定的通知或者书面送达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没有解除仍然存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江航装备公司二审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公司对朱卫军的开除决定写的很清楚,我们已抄报了合肥市劳动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也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了告知。2、朱卫军起诉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朱卫军被追究刑事责任,皖安机械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开除,并已抄报了合肥市劳动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程序合法。朱卫军上诉以江航装备公司没有向其送达书面开除决定的通知或者书面送达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仍然存续。朱卫���此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朱卫军刑满释放后,一次次要求皖安机械厂给其安排工作无果,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而其在时隔近20年提起诉请,显然已过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沈静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颖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