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263号罪犯刘吉联,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黔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吉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吉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4.48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吉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但鉴于其所盗赃物全部或由公安机关追回或由其同案赔偿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所在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家庭经济困难,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吉联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波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