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王兴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两人在各自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6月生育一子。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结婚证,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各自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石某某于1993年结婚并生育二子。被告人王某某与田某某于1993年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于199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从2011年底起,在田某某服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打电话,QQ、短信聊天后产生感情。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6月生育一子。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了解张某某被抓情况时被公安民警控制,至同年4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回释放,同年5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其外逃被酉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同年12月3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至2015年1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回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告书,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记录,知情同意书,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羁押证明,在押人员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撤销表,辨认笔录,证人田某、肖某某、石某某、田某某、林某某、石某某、田某甲、彭某某、王某甲、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强
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
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