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2148号 原告柳州市方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白露乡马厂村原福隆砖厂。 法定代表人吴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崇军,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李业江,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北路46号。 代表人谢春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周敏,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将,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市方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崇军、李业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蒋蕴杰及
人民陪审员潘晓艳、黄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崇军、李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9时20分,被告谢崇军驾驶被告李业江所有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71Km+600m处时,因被告谢崇军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K×××××号车前部与同向车道(快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停于快车道的由原告驾驶员何建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桂B×××××(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桂K×××××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右侧路边护栏相撞,造成桂K×××××号车前部、桂A×××××号车尾部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调查取证,认定由被告谢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建华无责任。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失1045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广西区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施救修理费1800元、拖车费1920元、吊车费2880元、停车费800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桂B-×××××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2053元、桂A-×××××为14490元、车损鉴定费1190元、物损鉴定费850元,还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费27689.70元、车辆保险损失费1271元、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94元。综上所述,被告谢崇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谢崇军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业江,被告谢崇军受雇于被告李业江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故其应与雇主被告李业江对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业江已于2012年4月20日对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但至今为止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文未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谢崇军、李业江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333.70元(其中桂B-×××××号车辆维修费22053元、桂A-×××××号车辆维修费14490元、车损鉴定费1190元、物损鉴定费850元、施救修理费1800元、拖车费1920元、吊车费2880元、停车费80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0450元、停运损失费27689.7元,车辆保险损失费1271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94元);
二、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谢崇军、李业江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直接向原告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辩称:
一、原告两车的维修费用过高;
二、车损鉴定费、物损鉴定费并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
三、施救修理费不予认可;
四、拖车费、吊车费予以认可;
五、停车费属间接费用,不属我方赔偿范围;
六、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只认可实际票据金额;
七、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车辆保险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八、本案是财产损害,未造成人员伤亡,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谢崇军、李业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9时20分,被告谢崇军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71Km+600m处时,因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K×××××号车前部与同向同车道(快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停于快车道的由何建华驾驶的桂B×××××(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桂K×××××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右侧路边护栏相撞,造成桂K×××××号车前部、桂A×××××号车尾部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于同年5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谢崇军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谢崇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何建华无责任。原告系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汽运公司”)系桂A×××××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事发后,原告赔偿了1045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费。 同年5月26日,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重型半挂车被送至柳州市柳北区方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方辉汽修厂”)维修至同年6月26日,其中,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25453元维修费。 另查明:被告李业江系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时,被告谢崇军受雇于被告李业江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崇军、李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谢崇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何建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业江作为雇主,应对被告谢崇军因劳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1、维修费,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方辉汽修厂出具的38张维修发票载明维修、配件费共计36553元,维修单则载明维修、配件费为37543元,其中,维修单载明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为25453元,桂A×××××重型半挂车的维修费为12090元。维修费应以实际维修金额为准,故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维修费为36553元。原告主张桂A×××××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永顺汽运公司已将该车转让给自己,但仅提交了一份永顺汽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其他足以证实该车确已实际转让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方辉汽修厂维修发票、《证明》亦不能证实该车的维修费系由其实际支出,故对于桂A×××××重型半挂车的维修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方辉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单,证实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维修费25453元,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辩称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仅主张22053元维修费,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2、车损鉴定费、物损鉴定费,该两项费用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3、施救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直接拖离因此在现场予以维修而支出1800元施救修理费,该项主张理由正当充分,且原告提交的南宁市邕宁区振宁汽车配件店出具的两张发票,付款单位及开票日期均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 4、拖车费1920元、吊车费2880元,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对该两项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停车费800元,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南宁市桂旭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6、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已赔偿10450元,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亦认可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7、停运损失,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但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具体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8、车辆保险损失费,该项费用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会支出交通费用,该项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定为500元。 10、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害,未造成人身损害,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维修费22053元,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维修费20053元(22053元-2000元)、施救修理费1800元、拖车费1920元、吊车费2880元、停车费80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0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403元(20053元+1800元+1920元+2880元+800元+10450元+500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保玉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州市方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州市方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20053元、施救修理费1800元、拖车费1920元、吊车费2880元、停车费80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0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403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方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谢崇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谢崇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
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