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宝嘉商业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许权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新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封面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并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的字样。专辑内页载明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专辑内页所载,专辑收录的《空气》、《委屈》、《笨蛋》、《这种爱》、《平行线》、《我介意》、《我的超人》、《第三滴眼泪》、《不可思议》、《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换季》、《豆浆油条》、《西界》、《木乃伊》、《进化论》、《第几个100天》、《一千年以后》、《小酒窝》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专辑封面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并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字样。专辑内页载明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及ISRC编码。根据专辑内页所载,专辑收录的《IAM》、《相信无限》、《突然累了》、《熟能生巧》、《不死之身》、《小说》、《杀手》、《BabyBaby》、《美人鱼》、《爱笑的眼睛》、《距离》、《精灵》、《真材实料的我》、《X》、《K-O》、《她说》、《江南》、《波间带》、《天使心》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海蝶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就海蝶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其音像节目的著作财产权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海蝶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第四条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第五条约定,海蝶公司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第九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天海蝶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约定。2013年9月4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冷翠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王琛来到广东省××××教育路宝嘉商业城内店面名称为“新潮KTV”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四楼名称为“V28”的房间进行消费。冷翠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空气》、《委屈》、《笨蛋》、《这种爱》、《平行线》、《我介意》、《我的超人》、《第三滴眼泪》、《IAM》、《相信无限》、《不可思议》、《突然累了》、《熟能生巧》、《不死之身》、《小说》、《不潮不用花钱》、《杀手》、《BabyBaby》、《美人鱼》、《爱笑的眼睛》、《距离》、《精灵》、《醉赤壁》、《真材实料的我》、《X》、《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换季》、《K-O》、《豆浆油条》、《她说》、《江南》、《西界》、《波间带》、《天使心》、《木乃伊》、《进化论》、《第几个100天》、《一千年以后》、《小酒窝》等在内的歌曲。由林华杰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冷翠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点播及录像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消费结束后,林华杰当场取得了号码为00582030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票面盖有“东莞市新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及名片一张。此后,林华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套,其中一套留存于公证处,另外三套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证物袋密封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后交给音集协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22号公证书。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被控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相关的播放画面显示,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均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新潮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住所地为东莞市××教育路宝嘉商业城四楼,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歌舞厅等。2014年5月6日,音集协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新潮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新潮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0000元及音集协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25000元,合计85000元;3.新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22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通讯费的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对涉案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音集协是否为适格原告以及是否享有案涉歌曲著作权的问题。首先,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在版权声明、ISRC编码等方面能显示出系合法出版物,新潮公司虽然质疑其合法性,但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海蝶公司作为制片者,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再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的外包装及内附页均有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的署名,此也印证了海蝶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最后,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音集协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案涉歌曲著作权的授权,并有权作为原告对侵权者提起诉讼。新潮公司虽根据该合同的第五条对音集协享有案涉歌曲的著作权提出了质疑,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著作权授权范围为海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而并无例外的情况,而且该合同的第五条也并未显示音集协仅对海蝶公司已向音集协登记的歌曲享有著作权,故此,新潮公司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音集协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的管理权,并可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关于新潮公司是否存在侵犯音集协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其一,音集协提交的证据光盘中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权利人署名和内容均与案涉专辑内的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是著作权人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二,根据(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22号公证书可知,新潮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新潮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应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但新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新潮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音集协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新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以及音集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新潮公司的经营规模、时间,新潮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1日,经营时间较短。故,原审法院酌定新潮公司的赔偿额为人民币2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东莞市新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空气》、《委屈》、《笨蛋》、《这种爱》、《平行线》、《我介意》、《我的超人》、《第三滴眼泪》、《IAM》、《相信无限》、《不可思议》、《突然累了》、《熟能生巧》、《不死之身》、《小说》、《不潮不用花钱》、《杀手》、《BabyBaby》、《美人鱼》、《爱笑的眼睛》、《距离》、《精灵》、《醉赤壁》、《真材实料的我》、《X》、《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换季》、《K-O》、《豆浆油条》、《她说》、《江南》、《西界》、《波间带》、《天使心》、《木乃伊》、《进化论》、《第几个100天》、《一千年以后》、《小酒窝》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限东莞市新潮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4000元;
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25元,由东莞市新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新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所有案涉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授权,故无权代为实施版权管理行为,作为本案原告,属主体不适格。海蝶公司是否为案涉歌曲的权利人,被上诉人以其自身出版的作品集上宣示的署名作为证据,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被上诉人仅提供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代为行使案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二、认定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成为被告。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光碟不能反映录像地点,也不能显示歌曲的完整内容,且上诉人只是歌曲点播系统的购买者,不是真正的侵权人。
三、即使认定上诉人侵权,原判酌定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音集协承担。
被上诉人音集协口头答辩称:
一、依据授权合同,权利人已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制造和购买的权利授权给其管理,授权很明确,音像节目登记表是其与权利人分配权利报酬的依据,与权利人给其授权的权利、内容无关,不能否定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公证机关进行保全,公证地址明确,上诉人构成侵权。
三、一审判赔合理,恳请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音集协在二审期间提交申请书,申请放弃以下涉案歌曲《熟能生巧》、《不死之身》、《杀手》、《BabyBaby》、《K-O》、《江南》、《西界》、《波间带》、《进化论》的相关权利。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在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新潮公司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根据新潮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就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提起诉讼;
二、新潮公司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的问题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表现形式上看,其是摄制在一定媒介上,由一系列通过情景设计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且其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拍摄的目的也并非单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应当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其著作权应由其相应的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音集协为证明其享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签章主体明确、内容清晰,公证处亦出具了相应公证书证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在新潮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依法认定案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真实、有效,认定合理。本案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熟能生巧》、《不死之身》、《杀手》、《BabyBaby》、《K-O》、《江南》、《西界》、《波间带》、《进化论》等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上诉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余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用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二、新潮公司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新潮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光碟不能反映录像地点,也不能显示歌曲的完整内容。经查,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全播放画面是视频片段,但经对比,视频片段中显示演唱者及相应演唱画面均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录制内容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关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者内容具有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及照片等,可以确认案涉侵权音乐作品系从新潮公司录制,在新潮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新潮公司系公证录像地点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潮公司还辩称其仅是歌曲点播系统的购买者,不是真正的侵权人。经查,一方面,新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点播系统;另一方面,即使其购买点播系统的情况属实,亦不能证明新潮公司已经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及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用。如果新潮公司认为其已经获得歌曲点播系统提供者的权利保证,其自可根据合同约定追究歌曲点播系统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据此,新潮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了《空气》等31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被上诉人的权利范围、权利类型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6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主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主张,且经上诉人同意,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东莞市新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空气》、《委屈》、《笨蛋》、《这种爱》、《平行线》、《我介意》、《我的超人》、《第三滴眼泪》、《IAM》、《相信无限》、《不可思议》、《突然累了》、《小说》、《不潮不用花钱》、《美人鱼》、《爱笑的眼睛》、《距离》、《精灵》、《醉赤壁》、《真材实料的我》、《X》、《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换季》、《豆浆油条》、《她说》、《天使心》、《木乃伊》、《第几个100天》、《一千年以后》、《小酒窝》等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三、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东莞市新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东莞市新潮娱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东莞市新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4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东莞市新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10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审 判 员 涂林宗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爱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