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034号
申请执行人:毛润元。
被执行人:芦璟荷。毛润元与芦璟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芦璟荷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25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芦璟荷在我院涉及多起案件,名下财产均被多次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河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 兆
审判员 刘 淼
审判员 嵇淮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