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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8号

李成志与蓝永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4-02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成志,蓝永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李成志,男,1990年5月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县区。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永圣,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志诉被告蓝永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何仕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志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律师、被告蓝永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吉斌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21时10分,被告蓝永圣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梅州城区三角市场往富奇路方向行驶,行至梅塘东路角市场路口时,与原告李成志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成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经诊断事故造成

原告: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2、左腕部继续石膏外托固定4周等。2014年8月26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永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7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51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1320元;4、营养费2020元;5、残疾赔偿金66180.01元;6、误工费12101.15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101223.76元。因被告蓝永圣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1223.76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永圣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诉请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蓝永圣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梅州城区三角市场往富奇路方向行驶,行至梅塘东路角市场路口时,与原告李成志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成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蓝永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成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15日入院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102.60元。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2、左腕部继续石膏外托固定4周;3、出院后1、3个月定期返院复查;4、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7日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阳光司鉴所”)评为X(十)级伤残。此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无法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另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出生至今居住在梅县区××办事处××号,自2014年9月4日在梅州市喜多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任职司机。肇事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均是被告蓝永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蓝永圣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为此,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交由被告蓝永圣收执。原告及被告蓝永圣一致同意待原告领取本案赔偿款后,由原告直接将2000元返还给被告蓝永圣。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治愈出院,2014年9月24日在石膏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即进行鉴定,鉴定时机不符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梅县区人民政府新城办事处程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梅州市公安局宝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蓝永圣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凭单、梅州市喜多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2014年8月26日治愈出院,2014年9月24日在石膏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即进行鉴定,鉴定时机不符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无其他证据推翻阳光司鉴所鉴定结论,而原告在出院后不到一个月及进行评残,并无不妥,故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1、住院治疗费5102.6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两被告无异议,该诉请适用标准正确、计算无误,予以支持。3、护理费1320元(120元/天×11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梅州地区护工实际,120元/天的标准适宜,本院照准。4、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计算11天。因有医嘱证实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可计算出院后3月的营养费,但因住院期间已经诉请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不宜再计算营养费,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6180.01元(33090.05元/年×20年×10%)。虽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关于阳光司鉴所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经查,原告为农业户口性质,自出生至今居住在梅县区××办事处××号,2014年6月11日始在梅州市喜多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任职司机,现居住的梅县区××办事处××号属于城镇规划区。原告称,因2014年6月11日之前在外地务工,无法提供之前的收入证明,其一家为实地农民,并表示愿意对以上陈述承担法律责任。从鉴于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但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本诉请应计算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6、误工费12101.15元(2800元÷21.75天×94天)。因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该诉请无据,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凭,应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认可是交通费是估算的,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但结合其往返治疗的实际,交通费酌情以400元为凭。9、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偏高。结合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及梅州地区生活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3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人民80320元,其中医疗费8002.60元(住院治疗费用5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317.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蓝永圣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8002.6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72317.40元,合计80320元。事发后被告蓝永圣垫付了原告2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蓝永圣一致同意待原告领取本案赔偿款后由原告将上述2000元返还给被告蓝永圣,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0320元给原告李成志。

二、驳回原告李成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3.06元,由原告李成志负担10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仕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