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93年6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圆圆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伟持火药枪到元阳县打猎,在打猎时将在田里做农活的卢某打伤。后其回家向民警投案,并上交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经鉴定,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伟与被害人卢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卢某医药费及相关费用总共43060元,被害人卢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白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李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李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伟主动投案、上缴火药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卢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宽处罚。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进行民事损害赔偿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实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理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