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渭中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渭北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浪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国,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优胜,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娇,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权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县荣,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路孚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渭南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建国,被上诉人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姬丽娇,原审第三人权爽的代理人田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第三人权爽在原告路孚特公司从事削果皮工作,工作性质分为白班和晚班。白班自早晨7时至下午19时,晚班为下午19时至次日早晨7时。第三人权爽居住在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权家村八组家中。工作期间,2009年12月20日早晨7时许,第三人权爽下晚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在108国道与辛市工业园泓利大道十字口,与一辆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权爽受伤。2010年1月1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了渭临交肇【2010】第07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7月29日,第三人权爽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了权爽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
原告路孚特公司不服向渭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渭政复决字【2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路孚特公司对复议机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临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路孚特公司不服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遂作出了(2012)渭中法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6日、7日、15日先后向原告路孚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浪勇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更正通知,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第三页二段的文字进行更正。
原告路孚特公司不服,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即作出了渭政复决字【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3曰作出的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权爽在下晚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权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对申请人权爽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路孚特公司提出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权爽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权爽提供的其余证据未进行调查核实,依据第三人权爽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路孚特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提出的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路孚特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剥夺其举证权利,因被告市人社局已先后四次向原告路孚特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且该事实原告路孚特公司亦表示认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
一、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到上诉人公司调查核实用工情况,依法确认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邮寄了4份举证通知就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所作出的编号5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权爽申请后,应到用人单位调查核实权爽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权爽是否属于上、下班必经路线等证据是否属实?上诉人始终未见被上诉人派员来我公司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只是先后邮寄了4份举证通知,被上诉人在未履行调查的行政职能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陈述、举证的权利。
三、本案不是对是否构成工伤来确定举证责任,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对其所作出的编号5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
一、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临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编号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
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被上诉人2013年4月3日作出的编号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权爽自2009年10月起在上诉人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削苹果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第三人权爽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0日早7点,原审第三人权爽在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权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权爽受伤为工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举证通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权爽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权爽答辩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调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2014年元月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而上诉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不存在剥夺了上诉人举证、陈述的权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在工伤认定阶段由用人单位认承担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就其与原审第三人权爽之间有无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而原审第三人权爽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有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给其颁发的工作证、其他工友的证言及辛市镇权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与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权爽与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权爽提供的工友的证言能够证明其所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途中,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权爽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的路线不是回家的必经路线。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到其单位核实上诉人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权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受伤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路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权爽提供的证据审核后,根据该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第三人权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权爽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上诉人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就其与原审第三人权爽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权爽受伤的性质向劳动保障管理部门提供证据并陈述意见。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剥夺上诉人的举证、陈述的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路孚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池
审 判 员 刘晓峰
代理
审判员 何 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