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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472号

郑德宝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郑德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472号罪犯郑德宝,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薛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德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追缴赃款10200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枣刑执字第16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26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5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郑德宝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被监狱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报请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德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郑德宝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郑德宝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德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邵明伟

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