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10号罪犯刘志兴,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1396.61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9年6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刘志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兴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29次,2012年4月、2012年9月、2013年7月、2014年6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被扣5分。罪犯刘志兴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1400元,用于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现金交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数罪并罚,原判罪名在四个以上且数罪中除最高刑外还有一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该犯服刑期间积极缴纳民事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赔偿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刘悦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