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02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02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三亨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牛雪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北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殷力量,总经理。
原告上海三亨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北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北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三亨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北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229,89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8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上海北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XXX号XXX幢厂房实际经营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经查阅相关执行案卷,赴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执行,并向上海市工商、车辆、房地产、股权、金融等管理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在本院涉及被执行案件19件,涉案标的达7,624,400余元;其住所地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XXX号XXX幢厂房系向案外人上海小寅实业公司租赁,但被执行人早已不在此生产经营,现下落不明;除此,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三亨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北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代理执行员李忠明代理执行员周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滕小乔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陆红根
审判员 李忠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