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刘玉斌,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生,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陈朝旺,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刘玉斌与被告陈朝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斌之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斌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朝旺签订《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64%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320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有232万元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朝旺向原告刘玉斌支付股权转让款232万元;
二、被告陈朝旺向原告刘玉斌支付滞纳金(以股权转让款23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0月起计至被告陈朝旺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陈朝旺向原告刘玉斌支付违约金48万元。 被告陈朝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刘玉斌与被告陈朝旺签订《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64%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320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协议项下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15%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而给协议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损失额大于违约金数额时,对于大于违约金的部分,违约方应予赔偿。 2013年9月12日,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张淑英、原告刘玉斌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作出将原告刘玉斌所持有的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64%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朝旺的决议。 《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朝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8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朝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斌与被告陈朝旺签订的《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依《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约定,按股权转让价格15%计算,即320万元*15%=4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并无支付滞纳金的相关约定,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朝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斌支付股权转让款232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60元,由原告刘玉斌负担5380元,被告陈朝旺负担11980元。被告陈朝旺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代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书 记 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