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勤斌,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农村居民,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董俊,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100号金叶现代之窗1幢7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152559-6。法定代表人黄型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勤斌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斌的委托代理人董俊、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勤斌诉称,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苏正先相识,2007年11月间苏正先找到原告说他所在的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名: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的工程项目,他是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约原告一起做。双方协商后被告以其下属的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由苏正先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红石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第三部分即石屏县异龙镇李家寨到石屏宝秀镇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工程无法继续开展,到2007年11月12日经双方书面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等284541.25元,并约定全部款项在2008年元月份内付清,同时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被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收回。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多次从曲靖到石屏向被告追款,但被告设在石屏的项目部已经人去楼空,且也无法与项目部经理苏正先联系。其后原告多次找石屏县人民政府、石屏县交通运输局请求处理,2013年8月28日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受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从被告应得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了原告144541.25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机械台班费等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委托苏正先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并未与我公司进行过相应的结算手续。
二、华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与我公司无关。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追款要求和信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勤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关于张勤斌机械台班及停工待时费结算清单、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张勤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张勤斌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2日期间台班费、停工待时费、机械进出场费等合计284541.25元,被告承诺2008年元月份内付清全部款项;周文龙证实2007年6月至11月期间受张勤斌所聘,在石红公路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1-3项目合同段路基施工中负责现场施工,在退场时代表分包人张勤斌和华泰分公司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7年11月12日,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项目部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明确欠原告机械台班费、停工待时费共计284541.25元。4、付款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8年至今张勤斌一直找相关部门主张权利,2013年8月28日石屏县交通运输局从应支付给被告中航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中航公司支付给张勤斌机械台班费144541.25元的事实。5、(2012)昆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更名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也证明了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的公司是被告方的下属单位。经质证,被告中航公司对原告张勤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航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相应资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2)昆民一初字第78号合同纠纷案中调取了中航公司提交的下列材料: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登记卡片、中航字(2006)112号关于变更名称的通告、中长函字(2007)131号公函、(国)名称变核内字(2008)第53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航大改字(2008)69号关于企业改制变更的通知、(国)登记内名预核字(2007)第1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改制合并更名协议书、石元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证明、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第一合同段(试验段)K5+300至K8+561.03段路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及(2012)昆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证明2007年11月12日,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项目部与张勤斌结算,欠张勤斌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11月12日期间的机械台班费、停工待时费、机械进出场费等合计284541.25元,约定2008年元月份内付清此款,甲方代表苏正先、乙方代表周文龙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同日,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项目部出具欠条给张勤斌收执,以及周文龙证实2007年6月至11月期间受张勤斌所聘,在石红公路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1-3项目合同段路基施工中负责现场施工,退场时代表分包人张勤斌和华泰分公司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佐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2013年8月28日,石屏县交通运输局需支付张勤斌原石元高速公路机械台班费144541.25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有关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石元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将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段高速公路项目第一合同段(试验段)(K5+300~K8+561.03)路基工程发包给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承建。2007年10月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变更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该公司又更名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6月,原告与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红石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第三部分即石屏县异龙镇李家寨到石屏县宝秀镇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后因各种原因工程无法进行,2007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项目部欠原告机械台班费、停工待时费等共计284541.25元,该款约定于2008年1月份内付清,同时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被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项目部收回。因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项目部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且设在石屏的项目部人员撤离。原告多次找石屏县交通运输局要求给予解决,2013年8月28日石屏县交通运输局从被告中航公司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144541.25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在《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段高速公路项目第一合同段(试验段)(K5+300~K8+561.03)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机械台班费等284541.25元,有双方的结算清单、欠条予以佐证,扣除石屏县交通运输局代为支付的144541.2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等1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机械台班费等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欠条上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自2008年2月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要求石屏县有关部门给予解决,是对其权利的主张,石屏县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8月28日从应支付给被告中航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中航公司支付张勤斌人民币144541.25元,故被告中航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勤斌机械台班费等人民币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石顺旺
审判员 张丽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