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军,女,1960年11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男,1957年9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57年11月4日生。上诉人李艳军与被上诉人陈生、张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双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艳军的起诉。李艳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黑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07)双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艳军的诉讼请求。李艳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黑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发回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李艳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军、被上诉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4年4月,李艳军与陈生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陈雪婷。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处理家庭生活问题上存在分歧,因家庭琐事夫妻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2年,陈生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尖山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李艳军离婚。尖山区法院作出(1992)尖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李艳军与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1年6月,被双鸭山矿务局总医院诊断为双侧髋臼窝先天变异,即发育不良。1991年12月,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股骨头坏死、扁平髋、创伤性关节炎,双侧股骨头骨关节炎。1995年9月,李艳军以其患重病是陈生对其长期虐待、遗弃造成的,其与陈生1992年调解离婚违反自愿原则,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车款分割有异议,对外债认定不真实为由,向尖山区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理过程中李艳军提出司法鉴定,该院于1995年1月8日,作出双中法(1995)鉴字第7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双股骨头窄小、髋臼窝浅小,属先天性变异,是导致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主要原因之一;2、有确切的外伤史,作为间接因素,可以促进疾病发展。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尖山区法院重审,尖山区法院重审后作出(1996)尖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因李艳军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该案中止诉讼。1996年7月25日,李艳军向尖山区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陈生、张艳犯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陈生、张艳赔偿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及财产侵占损失费。1997年5月22日,尖山区法院以(1997)尖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军控诉张艳、陈生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裁定驳回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军对被告张艳、陈生的控诉。李艳军不服提出上诉,该院作出(1997)双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该裁定书认为,李艳军指控陈生、张艳重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陈生、张艳在婚前共同居住缺少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的证据。且陈生持尖山区法院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与张艳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指控陈生对其遗弃、虐待均是传来证据,且传来证据均出自自诉人之口,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据此,李艳军指控陈生、张艳重婚,陈生对其遗弃、虐待证据不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艳军不服,提出申诉。1998年9月23日,该院作出(1998)双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通知中复查内容为:
一、陈生在与李艳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1年10月至1992年1月与张艳租房居住三个月,张艳的丈夫及李艳军多次去找,房东也知二人不是合法夫妻,卷内有李艳军陈述及房东证言佐证,无二人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的证据,构不成重婚罪。此外,陈生与李艳军离婚后,持尖山区法院离婚调解书经政府登记与张艳结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也构不成重婚罪。
二、在李艳军与陈生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邻居能证实,但指控陈生经常打李艳军并用斧头打李艳军髋关节,无人目睹也无人证实,无法认定陈生一贯打骂及从肉体、精神上摧残、迫害李艳军的虐待行为。因此李艳军所指控陈生犯有虐待罪证据不足。
三、陈生在法院离婚调解书生效后即与李艳军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不存在遗弃问题,不构成遗弃罪。另李艳军指控张艳犯有破坏婚姻家庭罪,因原刑法不存在此独立罪名,指控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艳军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李艳军不服,向省法院申诉,省法院于2001年12月16日,作出(2001)刑监字第9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在李艳军与陈生办理完离婚手续后,陈生与张艳才结婚,在李艳军与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生虽与张艳同居三个月,但不是以夫妻关系公开居住的,故构不成重婚罪,关于陈生犯虐待、遗弃罪,没有证据可证实。综上,李艳军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2000年4月3日,李艳军向尖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要理由是,张艳破坏夫妻感情,致使陈生移情别恋。从1988年正月至1990年6月间陈生分别用斧子和脚损伤李艳军的左髋关节,摔伤右髋关节造成错位,经常脱臼的疾患,劳动能力逐渐下降。陈生不给及时治疗,不尽抚养义务,迫使卖火柴维持生活抚育女儿。1992年4月23日,在第三者张艳的操纵下陈生向尖山区法院起诉离婚,将李艳军彻底遗弃,在病患中失去婚姻、失去家庭、失去法定的扶养人,陷入贫病交困,无依无靠的绝境,成了终身残疾等理由。要求张艳、陈生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补偿费。尖山区法院作出(2000)尖法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李艳军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李艳军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2000)双民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996)尖民再字第12号案件诉讼期间,李艳军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李艳军不能提供外伤史材料,故未能重新鉴定。尖山区法院再审后判决:
一、撤销(1992)尖民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三、四、五项;
二、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对、行李四套、立柜一个、碗架柜一个、缝纫机一台、码边机一台、书柜一个、高低柜一个、靠边站一个及李艳军随身衣物归李艳军所有;陈生个人衣物归陈生个人所有;
三、北京牌212吉普车一台归陈生所有,陈生返车款10,000.00元给李艳军;
四、陈生给付李艳军一次性经济帮助129,400.00元(已付29,400.00元,尚应给付100,000.00元);
五、驳回李艳军的其它请求。李艳军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9月24日作出(2005)双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8月1日,李艳军向双鸭山中院起诉陈生、张艳因侵权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并提出重新法医鉴定,确定赔偿数额。双鸭山中院(2006)双民初字第51号判决认为,李艳军从1995年开始,分别以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陈生、张艳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并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现李艳军的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李艳军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在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无相关规定。故李艳军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李艳军在原审法院诉称:1984年4月,与陈生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陈雪婷,1987年秋陈生与其同学张艳暗中来往,破坏李艳军与陈生之间的夫妻感情,1988年2月17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陈生用斧子打李艳军的左髋关节,造成关节错位,2月19日陈生又对李艳军拳打脚踢,导致双髋再次损伤,2月22日经窑地卫生所诊断为"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1990年5-6月开始由于陈生的移情别恋,不尽家庭抚养义务,对李艳军进行遗弃、虐待,李艳军独自承担家庭全部重担,艰难生活,因长期过度负重,促使左髋关节脱臼,右髋也隐隐作痛,经双鸭山矿务局总院确诊为"双侧髋臼窝先天变异"(发育不良)。后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进一步确诊为"早期双侧股骨头无菌坏死,创伤性髋关节炎"。由于陈生未尽夫妻相互抚养义务,延误早期手术治疗,病情加重,从而导致终身残疾,难以医治。1992年4月23日在张艳的操纵下,陈生向尖山区法院起诉离婚,使李艳军失去婚姻家庭,没有生活依托,综上,要求陈生、张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50,00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陈生在原审法院辩称:李艳军所诉事实不属实:1、与李艳军已于1992年5月14日经尖山区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婚姻关系已解除。离婚时,家庭所有财产全部给付李艳军,所有债务全部陈生负担,并由陈生抚养儿女,且15年中已通过法律途径给付李艳军经济帮助129,400.00元。可是李艳军却视善良为软弱,一直变本加厉地纠缠不休。为此,不同意李艳军的无理诉讼请求。2、李艳军引用《民法通则》98条、101条、104条以及原《婚姻法》第3条第2、款第14条的法律规定错误,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经过司法鉴定,导致李艳军双股骨头缺血坏死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李艳军双股头窄小、髋窝窄小,属先天性变异所致。与陈生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李艳军的任何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艳军的诉讼请求。张艳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李艳军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错误。案件事实均是李艳军与陈生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发生的纠纷,在法律上与张艳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艳军与陈生于1992年5月24日经尖山区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至此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李艳军主张婚姻存续期间,陈生与张艳共同侵权,实施了侵害行为。一般的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虽李艳军出示了95份证据佐证陈生对其虐待、遗弃及张艳破坏婚姻家庭,但其证据材料均为间接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李艳军的疾病与陈生有因果关系,故李艳军主张陈生侵权的证据不足。虽然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但其在离婚案件中已给付李艳军一次性经济帮助129,400.00元,且履行完毕。因陈生离婚后与张艳登记结婚,李艳军主张陈生、张艳共同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次诉讼中,李艳军再次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因双中法(1995)鉴定第70号鉴定意见认定李艳军双股骨头窄小,髋臼窝浅小,属先天性变异是导致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主要原因,有确切的外伤史,作为间接因素,可以促进疾病发展。尖山区法院在(1996)尖民再字第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艳军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不能提供外伤史材料而未能重新鉴定。而本次诉讼中,原告李艳军未提供外伤史材料,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疾病与被告陈生有因果关系,故李艳军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艳军负担。李艳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有关部门对陈生、张艳的侵权行为与李艳军终身残疾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作司法鉴定;二.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生、张艳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用具、精神损害赔偿金等600,000.00元。理由是:1、1988年2月至1990年6月婚姻存续期间,陈生用斧背多次损伤其双髋关节,导致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疾病发生,有现场再现图和邻居证言证实。2、1990年6月至1991年6月婚姻存续期间,因张艳插足,陈生喜新厌旧,以不作为方式侵害李艳军身体健康权。李艳军承担全部家庭重担,长达一年之久。由于多次外伤,长期过度劳累导致股骨头坏死和创伤性髋关节炎危害发生。以上事实有邻居证言、鉴定意见等证实。3、1991年6月5日至1992年5月28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己确定李艳军患早期双侧股骨头坏死等疾病情况下,陈生不尽义务并与张艳长期非法同居,视李艳军病情恶化而不顾。由于1992年陈生向尖山区法院起诉离婚,使李艳军陷入无依无靠的绝境,导致终生残疾。4.原审法院以省司法鉴定中心退卷说明为依据认定李艳军无外伤史,不准予进行司法鉴定明显错误。没有住院病历记录,不等于没有外伤史,现实生活中不是所有受到外伤的人都去医院住院治疗,要看伤势轻重。1988年正月初一,陈生用斧背打击左髋关节,只造成关节肿痛、跛行,没有造成脱臼、骨折,无需到大医院住院治疗。5.原审法院认为李艳军与陈生是在法院调解离婚的,张艳与陈生非法同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此损害结果与张艳和陈生的违害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陈生与张艳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害李艳军的婚姻家庭关系。6.原审法院以离婚经济帮助代替陈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1995)尖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是基于李艳军与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侧股骨头坏死,丧失劳动能力,离婚时生活极其困难的客观事实,依据原《婚姻法》第33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之规定。判决陈生给予李艳军一次性经济帮助129,400.00元,该数额包括1992年5月调解离婚时陈生给付的8000元治病款和2005年5月再审判决送达前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8,000.00元。原审判决以离婚时陈生给付了129,400.00元经济帮助代替陈生因与张艳非法同居,侵犯了婚姻家庭关系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混淆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和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和性质,适用法律错误。陈生答辩称,1.与李艳军己于1992年经尖山区法院调解自愿离婚。之后双鸭山法院提起再审,一次性给付李艳军经济帮助费129,400.00元。2.与李艳军离婚后,不再是保护李艳军的权利义务人也不受婚姻法调整,且李艳军控告的重婚罪、虐待罪和遗弃罪己被法院驳回。经司法鉴定,导致李艳军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李艳军双侧骨股头窄小、髋窝浅小,属先天性变异所致,与陈生无关。不应赔偿任何损失。张艳在本院审理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0李艳军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共举示了95份证据,原审法院均未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的95份证据中,多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未予认定的理由不再赘述。但李艳军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据1:1995年5月4日,尖山区法院审理李艳军与陈生离婚一案期间,依职权对窖地卫生所大夫高元山进行调查的笔录,该笔录记载:"1988年过完春节初六上班时李艳军来诊所看病,李说两口子打仗了,胯关节疼,我看见胯关节有青肿,软组织有损伤,一侧有伤,具体哪侧不记得了"。李艳军意在证明,窖地卫生所的高云山大夫,在1988年春节后诊断李艳军髋关节有青肿、软组织损伤的事实。陈生质证称,高云山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尖山区法院审理李艳军与陈生离婚一案期间,依职权对其邻居杨玉春、于广义、刘金英、钟俊青、王婧兰及房东曲忠文、李淑芳等人的调查笔录,以上多名证人笔录记载主要内容:在1988年之前,李艳军身体挺好,但在1988年春节后李艳军走路不正常,腿瘸了,李艳军说是陈生用斧子打的。以上书证还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生对李艳军经常有打骂等侵害行为,李艳军意在证明,1988年春节期间,陈生对其伤害事实,还证明对其有病不给治疗、遗弃的事实。陈生质证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艳军踢一下、打一下的情况有,但没有用斧子打。证据3:李艳军与陈生离婚案件再审期间,尖山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双中法(1995)鉴字第70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1.双股骨头窄小、髋臼窝浅小,属先天性变异,是导致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主要原因之一;2.有确切的外伤史,作为间接因素,可以促进疾病发展"。李艳军意在证明,其有确切的外伤史系由陈生所为,并作为间接因素促进了疾病的发展。陈生质证称,外伤不是李艳军患股骨头坏死的主要原因,该鉴定结论中认定李艳军有确切的外伤史可以促进疾病发展只是作了一个假设。证据4:李艳军与陈生离婚案件的(1995)监民再字第12号判决书认定:婚续期间李艳军患股骨头坏死,陈生对李艳军确有打骂行为,对李艳军病情加重确有一定责任。在该案庭审笔录中,陈生承认"与李艳军结婚时,腿没有毛病,但经常打仗,踢一下,打一下的事有,但没有用斧头打李艳军"。李艳军意在证明,陈生对其殴打的事实构成自认。陈生质证称对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5:1991年6月6日双鸭山矿务局职工总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该报告单主要内容:双侧髂骨翼、双侧髋臼窝先天变异,即发育不良。证据6:1991年12月10日至1992年3月20日期间双鸭山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册转院单、诊断书、CT报告单。主要内容:双侧股骨头坏死、创伤性关节炎,双股骨头骨关节炎。建议去外地双髋加盖手术治疗。证据7:1992年12月22日哈医大核医学影像报告。主要内容:双侧骨股头缺血性坏死,左侧重。证据8:1993年12月25日5112部队医院医疗手册。主要内容:双侧先天性扁平髋伴无菌坏死。证据9:1995年3月12日广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手册。主要内容:双侧臼发育不良,建议先行左骨盆截骨术。证据10:1996年12月12日双鸭山人民医院会诊意见。主要内容:曾经在1991年6月阅过李艳军的X片,当时诊断双侧骨股头坏死,建议去外地早期手术治疗。近3年摄片病情加重。现已延误手术治疗时期。证据11:1996年4月23日出省诊疗介绍信。主要内容:双侧骨股头坏死、创伤性关节炎。证据12:1997年10月6日广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书会诊意见。主要内容:双髋臼发育不良、创伤性关节炎、骨股头坏死。外伤,病情较重通过手术治愈很困难。证据13:1996年4月15日北京积水谭医院住院通知书、证明信。主要内容:双侧骨股头坏死,住院手术治疗,人工关节置换。证据14:1996年4月15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书。主要内容:双侧股骨头坏死、创伤性关节炎。建议双髋置换术。手术费用100,000.00元。证据15:2007年7月6日双鸭山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书。主要内容:双侧股骨头坏死晚期,建议人工关节置换,费用大约100,000.00元。证据16:2005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治疗股骨头坏死、创份性关节炎等疾病所花医疗费用票据及置换人工关节所需费用288,069.00元。李艳军原审举示上述证据5至证据16,意在证明:自1991年起,经当地医院及广州、北京等多家医院确诊患双侧股骨头坏死严重、并有确切的外伤,己延误早期手术治疗时期,导致需要置换关节。有医院处方及自购的治疗股骨头坏死医疗费用票据288,069.00元。陈生对上述证据5至证据16质证称,李艳军是在离婚后看的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医疗费用。张艳原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并无关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李艳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各证人之间证明的问题能够相互印证,其所有的证据均指向了同一事实,即陈生在1988年春节期间对其殴打并造成髋关节损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陈生对以上证据质证中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形式来源合法,陈生在庭审中承认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至证据15均为医疗机构诊疗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医疗费用288,069.00元,其中治疗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所支付的相关医药费用26,074.00元,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属合理费用,予以采信。据000.00予以采信案件事实的依据。采信l,后看的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另查明,1.李艳军所主张的288,069.00元医疗费用中,由医疗费票据45,074.00元、两次置换人工髋关节所需费用200,000.00元、康复费用40,000.00元及没有医疗票据医疗费2,995.00元构成。经审查,该医疗费用45,074.00中确定与本案有关联,且有医院处方的医药费票据为26,074.00元,其中19,000.00元票据没有医院处方且与本案无关联。另有2,99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288,069.00元医疗费用中还包括医疗机构建议如两次置换人工髋关节所需费用计200,000.00元及康复费用40,000.00元。经审查,该置换人工髋关节费用没有发生。2.尖山区法院(1996)监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生给付李艳军经济帮助129,400.00元。3.原审法院审理中,李艳军提供购买其中一付拐杖价值140元的发票。4.尖山区法院(1996)监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生在与李艳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非法同居三个月,导致陈生与李绝军夫妻感情破裂,陈生负有过错。
本院认为,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其法律特征为,一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特殊性;二是施暴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一定连续性。虽然李艳军没有举示1988年春节期间在其封闭的家庭内陈生对其施暴行为的直接证据,但其受到人身损害后,及时到当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诊治人员亦证明李艳军在1988年春节过后就诊时胯关节有青肿,软组织有损伤的事实,多位邻居亦证明1988年春节前后李艳军行走时左下肢的变化,且陈生亦承认婚姻存续期间经常"踢打"李艳军的情形。因此,上述事实符合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可推定1988年春节期间李艳军"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系陈生所为。因此,陈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李艳军上诉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申请。因李艳军左髋关节损伤至今己近30年,随年龄和病情等多种因素的变化,现已无法还原到定残时的状态。因此,就李艳军现在状态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有失公平。本院对李艳军此项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在李艳军与陈生离婚一案中,原审法院曾就李艳军人身伤害于1995年进行了司法鉴定,且李艳军将此鉴定意见作为其主张的证据之一,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体现的"(李艳军)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中记载的"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属八级残疾所对应,故认定李艳军伤残等级为八级。关于赔偿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1995年司法鉴定意见体现,李艳军双股骨头病变属先天性变异,但外伤可促进其疾病发展。因此,造成李艳军八级残疾的主要原因,为李艳军患有先天性股骨头疾病,次要原因为陈生伤害所致。故陈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张艳与李艳军人身损害无关联,李艳军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李艳军于1995年残疾,于2006年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规定。200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8,273.00元,计算20年为165,460.00元,应由陈生承担40%责任比例为66,184.00元。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从李艳军举示的医疗票据来看,己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5,074.00元,其中与治疗股骨头坏死有关的医药费票据为26,074.00元。
一、二审庭审中,陈生没有对该部分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该部分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因李艳军患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有其自身先天性原因是主要因素,应由其自行承担60%的费用。由陈生承担40%赔偿比例为10,429.60元。对于医疗收据中与治疗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无关联的19,000.00元费用,不予采纳。关于双侧髋关节置换费及护理费用的认定问题。李艳军主张由陈生支付住院手术康复两个月的护理费及双侧髋关节置换费用,因该两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李艳军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于李艳军与陈生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己给付李艳军一次性经济帮助129,400.00元,且李艳军没有住院记录及误工时间和持续误工的充分证据。李艳军主张确定残疾之前的误工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用具费用。李艳军主张自1994年起至今共用五付拐杖,并举示一张140元购买拐杖的收据。鉴于没有拐杖使用年限的具体规定,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5付拐杖共计700.00元,应由陈生承担此项费用。关于精神抚慰金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陈生不仅侵害了李艳军的身体健康权,导致病情发展,身心受到一定创伤。而且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给予李艳军必要的精神抚慰。故对李艳军要求陈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判令陈生赔偿李艳军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陈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艳军残疾赔偿金66,184.00元、医疗费10,429.60元、残疾用具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97,313.60元。
三、驳回李艳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艳军负担60.00元,由陈生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厚
审 判 员 魏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景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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