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李韶明,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生辉。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经济开发区。
原告李韶明诉被告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韶明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平县间出售给我,该铺面总价款1100000元,套内面积03号为110.95平方米,04号为120.9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在签订合同的当天便一次性支付了1100000元购房款,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时隔1年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房事宜,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交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立即交付“博森百年”第1幢第1-2层03、04号商铺房;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369600元(1100000元×7‰月利率×12月)×4倍,以及承担从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天100元违约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3、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1100000元;4、永平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购商品房目前没有竣工验收。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开发的位于永平县商铺。03号商铺套内面积为110.95平方米,总价款为526236元;04号商铺套内面积为120.96平方米,总价款为573764元。《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按第一种方式付款:于2012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03号商铺购房款526236元,04号商铺购房款573764元;第七条,被告(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乙方);第九条违约责任:原告如未按本合同付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5天内,原告按每天1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5天后,被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向被告(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30天内办妥因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15天内,被告(甲方)按每天100元向原告(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5天后,原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向原告(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30天内办妥因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第十条交接,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以告示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期交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接,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双方处理:已付清房款,甲方在公告的交房截止日期,即视为交付。乙方所购得房屋损坏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房屋的保修期从交房日起计算。第十三条其他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甲方到房屋所在地县或者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支付了03号商铺、04号商铺购房款总价1100000元。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亦未能向原告如约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亦应当如约向原告交房,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应待被告房屋竣工验收后予以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5日与其交付违约金1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两套商铺违约金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月15日后逾期交房损失3696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韶明与被告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博森百年”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原告交付第1幢第1-2层03、04号商铺;
二、由被告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韶明3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李韶明已付购房款1100000元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董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文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