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围行审字第20号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吕辰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匡亚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旭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恩义,男,1960年10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红砬子村*组。身份证号:1326291960********,联系电话:1373324****。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恩义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查明:被执行人李恩义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地磅和未经批准超占使用面积套大院一案,四至和边长分别为:东至111线原旧路西18米处,边长12.9米处;西至耕地,边长12.9米;南至李永明,边长32.65米;北至耕地,边长32.65米,总占地面积421.19平方米。(包括两层楼房占地面积167.5平方米,库房占地面积84.6平方米,猪圈占地16.38平方米,厕所占地12.4平方米)。整个院落面积超出批准使用面积253.66平方米。另查明:李恩义之妻王艳华,2013年4月21日与红砬子村一组全体村民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在李永明房南5.3米处排水沟上建地磅一个,水沟长35米,宽4米,王艳华负责把水沟垒上,保证水流畅通,红砬子村一组村民用地磅不花钱,王艳华所建地磅无用地批准手续。经实地勘验王艳华在该水沟上用砖砌成拱形,上面已用土填平,该拱形水沟长35米,宽4米,现已安装地磅,地磅占地140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围国土资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房院超占部分253.66平方米及地磅占地部分140平方米,总计违法占地面积393.66平方米),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磅,损失自负。2、并处以地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罚款,计140平方米×20元人民币=2800.00元人民币。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李恩义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李恩义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正确,被执行人李恩义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李恩义履行以下义务: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房院超占部分253.66平方米及地磅占地部分140平方米,总计违法占地面积393.66平方米),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磅。2、缴纳罚款人民币2800.00元。
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除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收缴罚款人民币2800.00元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曲云泽
审 判 员 张树亭
人民陪审员 林 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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