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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702号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彬、王大力。

被告:高某甲,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冬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7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高某乙,1999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高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高某丙和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很好,了解时间很长,有九年的感情,互相了解很清楚。原告诉说的长期分居不属实,原告在外打工,也经常回家生活,没有分居。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89年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高某乙。1999年1月7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高某乙,1999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高某丙,现原、被告子女均在校就读高中,均不希望父母离婚。2014年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山亭区山城街道计生办证明复印件、谈话笔录、(2014)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火车票复印件、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虽因夫妻矛盾起诉过离婚,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子女正处在接受学习教育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的共同抚养照料和家庭的和睦稳定,二子女均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如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多为子女着想,确实尽到各自的家庭责任,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印文

审 判 员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孔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