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仁甫。
委托代理人:顾怀仲。
委托代理人:顾仁瑶。顾仁甫因诉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社保局)、建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湖县政府)、建湖县粮食局、建湖县粮食局购销总公司、第三人建湖县高作粮油经营管理所(以下简称建湖高作粮管所)及杨柏林(所长)、王观祥(所长)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顾仁甫以建湖社保局、建湖县政府、建湖县粮食局、建湖县粮食局购销总公司为被告、建湖高作粮管所及杨柏林、王观祥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顾仁甫系建湖高作粮管所职工,1989年9月18日下午,建湖高作粮管所砌房子,安排职工做本职工作以外的事情,顾仁甫因在船上抬钢材头颅被砸沉入水底导致工伤,而建湖高作粮管所、单位领导杨柏林、王观祥将顾仁甫的工伤予以隐瞒,相关部门事后不予处理。故请求判令:建湖社保局、建湖县政府、建湖县粮食局、建湖县粮食局购销总公司、建湖高作粮管所、杨柏林、王观祥赔偿损失合计7317277.9元。本案在一审审查期间,法院向顾仁甫释明其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顾仁甫予以变更,但顾仁甫明确表示不予变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顾仁甫认为工伤被瞒报造成其损失,应以履行劳动监察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顾仁甫以建湖县政府等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院依法向顾仁甫进行了法律释明,但顾仁甫拒绝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顾仁甫的起诉不予受理。顾仁甫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仁甫的工伤发生后,而建湖高作粮管所、单位领导杨柏林、王观祥将顾仁甫的工伤予以隐瞒,相关部门事后不予处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不受理本案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顾仁甫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相关的行政主体和非行政主体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仍拒绝变更,故杨玉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顾仁甫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顾仁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仁海
代理
审判员 潘四海
代理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