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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号

雷昌珑、董芳燕等与鹰潭市新华米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昌珑;董芳燕;鹰潭市新华米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雷昌珑,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董芳燕,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简润涛,江西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新华米厂,住所地余江县中童镇206国道边,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新华。委托代理人左金堂,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雷昌珑、董芳燕诉被告鹰潭市新华米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芳燕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润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金堂、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分行最高额抵押贷款,以原告位于贵溪市建设路富康家园贵房权证雄字第**房产作为抵押,贷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当时,原告的房产权证他权证书交到了农发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三年贷款到期,被告还清了全部贷款。为此,在贷款合同期满并已还清贷款后,作为抵押的房产权证本应交还给该权证的所有人原告。然而,该抵押证件却于2014年9月底被被告从鹰潭农发行拿去,至今房产证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归还房产权证,被告无理拒绝。鉴于贷款抵押义务已经完成,用于抵押的房产权证应归还原告,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持有。被告没有法律根据的持有原告房产权证事实清楚,负有归还义务、责任明确。为了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国家民事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呈具状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贵房房权证雄字第**屋产权证及他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应予驳回。鹰潭市新华米业系鹰潭市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鹰潭农发行)的授信客户,每年均有一定数量的贷款额度。2011年9月份,原告胞兄,即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文胜找到答辩人公司负责人李新华,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中胜粮油公司提供价值800万元的抵押物,交由新华米业向鹰潭农发行进行抵押贷款,新华米业贷到款项后,将其中的800万元转借给中胜粮油公司,借款到期时,中胜粮油公司应按时还款。在还款后,由新华米业从鹰潭农发行领回他项权证返还给中胜粮油公司”。因此,新华米业与中胜粮油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代借合同,由中胜粮油公司提供抵押物,新华米业借到贷款后给中胜粮油公司使用。但贷款到期后,中胜粮油公司因债务危机至今没有还款,故答辩人一直没有将他项权证返还给中胜粮油公司。这些事实,中胜粮油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条及还款协议中注明“此款由中胜粮油公司提供抵押物”足以证明和认定。原告已将其房产交由中胜粮油公司进行代借抵押处置,而中胜粮油公司就该抵押房产与新华米业达成了“归还借款后才返还抵押物”的代借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在中胜粮油公司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单独主张返还抵押物没有事实根据。鉴于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系由中胜粮油公司交付给新华米业的,且新华米业也不认识原告,因此,新华米业即使同意返还,也只能交还给中胜粮油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中胜粮油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声明一份、最高额担保企业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新华米厂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抵押关系中作为抵押合同人以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贷款金额为50万;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产抵押贷款证书范围内的款项于2014年9月25日全部还款结清,对应的所有抵押物全部释放;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他权证书领取证明一份,证明编号为200423062的他权证书由于贷款已经全部还清,该他权证书已于2014年9月26日由被告企业人员徐兵签字领取;5、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产权证雄字第**由新华米厂用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分行贷款抵押,贷款已还清,抵押期已过,此房产证现仍在新华米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1年10月18日中胜粮油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胜粮油公司借了被告800万元,抵押的房产是由中胜粮油公司提供。3、2012年11月17日中胜粮油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4年9月份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胜粮油公司欠被告560万元,并且抵押物是由中胜粮油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反映的都是被告与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的借贷或其他关系,与本案归还房产权证没有任何关连,不能对抗被告归还房产权证这一关系,这里的约定没有涉及到本案的房产权证应由中胜归还,也未涉及中胜未还被告的款,被告就有权不还原告的房产证,因为本案争议的房产权证已经完成了抵押所有的事务。原告要求证件并不是以被告与中胜的关系为前提,而是以被告与银行的贷款关系为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房屋他权证是由中胜粮油公司向被告提供,并不是原告提供,被告与中胜粮油公司有口头约定,必须由中胜粮油公司向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才将房产证归还中胜粮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中胜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该份证据也说明中胜粮油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利益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系相关出具的有效材料及证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超出了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的证明范围,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的内容为被告与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的借款情况,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贵房权房权证雄字第**证为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贷款数额为1500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房产抵押对应的贷款全部结清,所有抵押物全部释放。2014年9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徐兵签字领取了原告所有的贵房权证房权证雄字第**他项权证书。该他项权证书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贵房权证雄房权证雄字第**所有人为原告雷昌珑、董芳燕,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虽于2011年9月26日将其房产证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贷款已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原告有权收回自己所有的房产证相关的他项权证,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分行提供的证明及被告的自认,能够认定贵房权证雄字房权证雄字第**项权证现在被告处,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贵房权证雄字第房权证雄字第**权证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新华米业与中胜粮油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代借合同,由中胜粮油公司提供抵押物,新华米业借到贷款后给中胜粮油公司使用。但贷款到期后,中胜粮油公司因债务危机至今没有还款,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系由中胜粮油公司交付给新华米业的,故一直没有将他项权证返还给中胜粮油公司,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其与中胜粮油公司的借款关系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贵房权证雄字第×房权证雄字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贵房权证雄字第××房权证雄字第**,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新华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雷昌珑、董芳燕贵房房权证雄字第**权证雄字第**二、驳回原告雷昌珑、董芳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鹰潭市新华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芹芹

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

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