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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41号

程解放、邹永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程解放;邹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程解放,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邹永波,男,1977年5月4日生,仡佬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余姚市。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水口路南段118号。负责人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解放、邹永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睢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程解放雇佣的司机邹永波驾驶原告程解放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由长乐路上甬余线行驶与王松根驾驶的电驱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松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松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永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民事赔偿余姚市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原告邹永波一次性赔偿王松根各项损失68512.29元(该赔偿款由实际车主程解放支付)。因原告程解放为自己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512.29元。

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的被保险人是睢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查询,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的损失。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约定,即使不考虑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是否享有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等情况下,对于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王松根损失,由于原告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那么,第三者王松根损失中依法应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责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答辩人赔偿;对于第三者王松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负责赔偿以外的损失,由于原告邹永波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答辩人应按30%比例、扣除5%免赔额方式(即按28.5%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答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即使仅从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数额看,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赔偿68512.29元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程解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邹永波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邹永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2014)甬余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书;5、2015年2月2日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的证明一份;6、2014年10月8日王松根的民事诉状一份;7、2014年12月26日王松根收条一张,证明实际车主程解放已将赔偿款68512.29元全额支付给王松根。8、2013年3月25日原告程解放与睢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签定的服务合同一份;9、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程解放是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10、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成立。11、王松根的病历三张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王松根的医疗费单据二十九张及六张用药清单和门诊病历三张;13、车损3000元的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王松根在此事故中遭到的损失,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有异议,庭后请法院核实原件,仅能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因为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目的有异议,车牌号为豫N×××××车辆不能证明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挂靠车辆,即使是事故车辆的挂靠车辆,也不能证明原告主体合格,因本案是保险合同,不是物权纠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原件,显示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份,不能证明2013年12月2日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的被保险人是睢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保险单上显示的车牌号是豫148761,不能证明是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即使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2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有异议,车损没有经过评估程序,施救费判决书没有认定,付款单位为三轮车,时间看不清,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质证意见的答辩意见为保险单写的是发动机的号码,以行车证的号码为准;主体适格;肇事车辆挂靠在睢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程解放,况且程解放已经把68000元全部支付给受害方;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应该赔付原告程解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已为生效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10

本院认为有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其答辩观点成立。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答辩观点。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13时45分左右,王松根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驱动机动三轮车由东往西沿甬余线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丈亭镇长乐路路口处,与自南向北由长乐路上甬余线由邹永波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王松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松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永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根于2014年10月8日以邹永波、为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作出(2014)甬余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王松根的各项损失为350374.31元,为此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松根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23.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邹永波赔偿王松根医药费162575.51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25460元、护理费9818.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3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228374.31元的30%即68512.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邹永波尚需支付王松根8512.29元;

三、驳回王松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邹永波是原告程解放雇佣的司机,程解放是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赔偿款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睢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程解放对(2014)甬余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此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实际车主程解放在履行了因本车交通事故给第三者王松根造成的损失后而向承保本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此案应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因程解放已履行了对第三者王松根的赔偿责任,故依其与睢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所订立的服务合同,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程解放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判决书认定王松根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下剩228374.31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下剩226474.31元,王松根承担30%即67942.29元,扣除5%的免赔率后应为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在商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即67942.29元×(1-5%)=64545.18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本案事实不符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解放64545.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12元,由原告程解放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 效 亮

审判员 李 志 军

审判员 段 冬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家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