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10号罪犯王军,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狮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苏伟海、王军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9398元,发还给被害人。责令该犯等人返还“浪琴”手表一只给被害人。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4月6日入监。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28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获监狱改造积级分子,2012年获得监狱表扬,2013获监狱改造积级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28.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兰 峻 锋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