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179号

179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周海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179号申请人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志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曜宸、李兆慧,海安县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员。被申请人周海燕。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海安县卫生局)于2014年11月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卫食罚字(2014)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催缴通知,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海安镇中坝南路经营餐馆。2014年8月30日,部分客人就餐后出现腹痛、腹泻等症状,经海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认定,该症状系副溶性弧菌污染菜品引发的食物中毒。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海安县卫生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上述法律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298元;

二、罚款人民币25192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卫生和计划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海卫食罚字(2014)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审 判 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