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张会君,女,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原告丈夫),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薛文魁,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被告韩俊花,女,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薛文魁,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鹿泉区,系韩俊花丈夫。
原告张会君与被告薛文魁、韩俊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薛文魁、韩俊花偿还原告张会君借款8000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09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君及委托代理人李根茂、被告薛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君起诉称,被告薛文魁因家庭所需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文魁拒不偿所欠原告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
被告薛文魁辩称,我为买房确实借过原告80000元,但在2011年3月12日,我爱人通过借朋友的钱打入原告张会君信用卡中73000元,过了几天,又还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所述欠款已全部还清,但原告未将借条给我。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薛文魁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会君现金捌万元整。2、提交与被告薛文魁夫妇业务往来的单据一份、发票信息一份,送运费凭证(有韩俊花签字)。3、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给被告韩俊花汇款共计420000元。以证明原、被告曾有过业务往来,被告薛文魁投资煤炭生意期间,借原告款项共计530900元,被告盈利后除偿还本金外,利润与原告平分,后被告薛文魁夫妇还了投资本金17.38万元,剩余部分没有偿还。被告薛文魁所述还款73000元是偿还煤炭生意的投资款,并非80000元买房借款,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薛文魁7000元现金。被告薛文魁质证意见:认可曾与原告张会君合伙做煤炭生意,但没有原告具体投资账目。被告已将原告借款80000元全部偿还,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张会君与被告薛文魁经协商共同经营煤炭生意,原告张会君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4月20日通过汇款方式将投资款打入被告韩俊花名下共计420000元。期间也有其它票据往来。2011年1月18日,被告薛文魁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12日被告韩俊花向原告张会君账户汇款73000元,并称几天后付原告现金7000元。借原告80000元已全部还清。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文魁为购房向原告张会君借款8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煤炭生意期间,双方各有转账和其它票据往来,因双方都不能提供经营期间的账目,被告薛文魁妻子韩俊花于2011年3月12日汇入原告张会君账户73000元,是在经营存续期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偿还的购房;且如被告所述,在几天后偿还原告现金7000元,没有提供原告的收据,亦未收回其证据,显然不合常理,故被告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依法应属于共同债务。借原告张会君80000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薛文魁、韩俊花偿还原告张会君借款8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薛文魁、韩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秋芳
审判员 肖 坤
审判员 张秋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