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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61号

邹海兵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邹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61号罪犯邹海兵,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龙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海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邹海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2013年4月20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997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8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邹海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海兵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18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共获得表扬2次,被扣4分。广东省东源县新回龙镇留洞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证明,并经广东省东源县新回龙镇人民政府确认,证明罪犯邹海兵家庭经济困难。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15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贫困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海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2014年4月因私藏生产劳动产品,一次性被扣3分。该犯系累犯,且其本次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可见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海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刘悦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