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13号罪犯吴立忠,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磻溪镇蒋阳村后畲*号。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鼎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立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罪犯吴立忠于2014年2月2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2月9日以闽宁监减(2015)29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吴立忠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立忠入监后,曾一次违反监规被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惩审批表。3、(2014)鼎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罪犯吴立忠服刑期间虽有违反监规行为,经教育后能��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立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审 判 员 谢 勇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