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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79号

重庆广积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3904-X。法定代表人周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娟,女,汉族,1990年6月13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彭松,男,汉族,1993年12月25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霞,女,汉族,1988年5月10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鹃、彭松,被告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承诺书》,该合同约定:被告系兰花丽景二期×××号的房屋的意向购买人,价格为47万元,若被告不依照承诺书约定履行承诺或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售房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不履约,被告即构成违约,被告所付的诚意金不得要求返还,且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承诺约定房价2%的赔偿金。后原告与售房方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承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即违约金9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霞辩称,原告存在欺诈,虽然承诺书上载明购房价格47万元,被告不愿接受,但原告告知47万元只是形式,还可以变更,且签订承诺书时原告未详细告知承诺书内容。2014年8月1日被告再到原告处要求看房时,原告即要求被告与业主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房屋价格还未协商,所以被告不同意以47万元购买,被告要求中介及卖方重新商定价格,但遭拒绝,所以被告不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被欺诈,所以不应支付2%的赔偿金,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与被告承诺方签订《房屋买卖承诺书(买方)》(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书约定:承诺方是位于兰花丽景二期×××号的房屋的意向购买人,现承诺方委托受托方作为承诺方的代理人,于2014年7月28日代承诺方发出要约,拟购买该房屋;承诺方承诺该房屋购买价格为47万元,承诺方于2014年7月28日向受托方支付购买房屋诚意金2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承诺方需向受托方支付中介服务费7500元;本承诺书自送达承诺方之日起,受托方即成为承诺方要约发出的代理人,承诺方承诺按上述条件购买该房屋,并委托受托方向售房方支付定金,本诚意金成功送达售房方即转为定金,视同买卖关系达成,本承诺书送达受托方即视为送达售房方,承诺即告生效,受托方支付售房方定金视同承诺方支付;若通过受托方的努力与售房方达成协议,承诺方承诺于收到受托方通知后×个工作日内按受托方要求与售房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若承诺方不依照承诺书约定履行承诺或受托方作为承诺方代理人与售房方达成协议后承诺方不及时履约,承诺方即构成违约,承诺方所付的诚意金不得要求退还,且承诺方须向受托方支付本承诺书约定购房价格的2%的赔偿金。同日,承诺方向受托方支付2000元诚意金。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以违约;原告收取的2000元诚意金已交予业主,但业主收取2000元诚意金的收条已丢失;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赔偿金属于违约金,被告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签订,给原告造成承诺书约定7500元中介服务费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为9400元,低于重庆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承诺书中已约定原告成为被告要约发出的代理人,并且就预购房屋的价格、中介服务费等主要购房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诺书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而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承诺书并未明确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具体期限,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接受承诺书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并且拒签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即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的2000元诚意金不得要求退还即已承担了部分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购房价格2%的赔偿金属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承诺书的履行程度、原告的可期待收益损失7500元及其实际劳动付出,本院酌情予以主张175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5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钱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