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叶园,女,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海滨,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少锋,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北区。
原告叶园与被告任海滨、刘少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叶园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园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任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刘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园诉称:我与被告刘少锋系夫妻关系。位于灵宝市北区函谷大道北段西侧电业局怡馨园小区家属楼7幢2单元11楼A座即1103号房屋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少锋因与被告任海滨之间存在非法的黑彩交易,被告任海滨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刘少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被告任海滨分文未付,也未占有房屋。
被告刘少锋未经我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实属违法,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任海滨与被告刘少锋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任海滨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刘少锋与原告结婚前购买,属于刘少锋的个人财产,与原告叶园无关;被告刘少锋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不存在黑彩交易和欺骗行为,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叶园不是共有人,不需要原告叶园的签字同意;我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缴纳了房屋契税,作为被告刘少锋应协助我将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园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少锋辩称:原告叶园在诉状中所说的属实,我与被告任海滨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被告任海滨也从未支付过一分钱房款,被告任海滨欺骗我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欺骗贷款。我与被告任海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不知情,我认为也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叶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任海滨与被告刘少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处分了原告叶园共有的房屋,该合同应属于无效。2、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20140722-1、20140722-2房屋所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灵宝市函谷大道北段西侧(电业局怡馨园)7幢1103号房系原告叶园与被告刘少锋共同共有。被告刘少锋无权予以处分。被告任海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电业局收据三张、离婚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刘少锋的婚前个人财产。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海滨支付被告刘少锋购房款50万元。3、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任海滨向灵宝市地方税局缴纳该房屋契税20000元。被告刘少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任海滨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告刘少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海滨认为原告叶园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但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登记日期在二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刘少锋对原告叶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房屋系原告与其共同共有。原告叶园对被告任海滨提交的证据1,认为离婚协议、结婚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对灵宝市电业局收据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房屋的真实价值;对证据2认为仅凭收据无法证实被告任海滨支付房款的事实,其应提交银行的转账凭证,事实上被告任海滨并未支付分文;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事实,系被告任海滨的单方行为。被告刘少锋对被告任海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之间不存在买卖行为,被告任海滨也未支付分文。原告叶园、被告任海滨对被告刘少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灵宝市电业局建家属楼,被告刘少锋作为单位职工申报了一套单元房。2009至2011年被告刘少锋交款281888.95元购得灵宝市北区函谷大道北端西侧(电业局怡馨苑)7幢11层1103号房屋一套,2012年3月29日原告叶园与被告刘少锋结婚登记。该房2013年交付使用,交付后由物业公司代申请办理房产证,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房产证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叶园和被告刘少锋共同共有。2013年3月1日被告刘少锋在原告叶园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以50万元将该房卖给被告任海斌。2014年5月原告叶园在家中无意发现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才知其与被告刘少锋共有的房屋被刘少锋私自卖给被告任海斌。2014年8月14日原告叶园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又补办了房产证。2014年10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二被告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职能部门对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该争执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叶园与被告刘少锋共同共有,被告刘少锋明知该房为其与原告叶园共有,但在未经原告叶园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与其共有的灵宝市北区函谷大道北端西侧(电业局怡馨苑)7幢11层1103号房屋一套私自卖给被告任海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任海斌辩称该房系刘少锋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少锋、任海斌2013年3月1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海滨、刘少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