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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1号

汪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汪宗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2014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正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两次在天柱县凤城镇君嘉宾馆203房、雅居宾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只得帮杨某某和李某某牵线,也只得帮杨某某拿过一次毒品给李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天柱县凤城镇君嘉宾馆203房、雅居宾馆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汪某某手机一部(三星牌)的事实。3、通话清单:证实汪某某使用手机1518569****与吸毒人员李某某(1512142****)联系的有关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德斌辨认,照片上的7号(汪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外号叫“帽子”的人。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农历正月,“帽子”(不知道名字,邦洞人)曾与我购买过冰毒。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与“帽子”购买过几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我在君嘉宾馆203号房间打电话(我的手机号码为1512142****)给“帽子”(他的手机号码为1518569****),说要购买200元冰毒,十多分钟后,他来到该房间拿了200元冰毒给我,我与袁某某、姚某某就在房间内吸食了;第二次也是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我在雅居宾馆打电话给“帽子”,说要购买200元冰毒,几分钟后,他来到我住的房间拿了200元的冰毒给我,我与袁某某就在房间内吸食了。8、证人袁某某证言:有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到君嘉宾馆二楼去玩(指吸食冰毒),我到后看到李某某拿了200元给汪某某买冰毒,之后我与李某某和“毛帽”在该房间内将该冰毒吸食了;有一天,我与李某某一起到雅居宾馆开房,李某某又打电话给汪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当时说没钱,以后付),不久,汪某某就来到我们住的房间拿了200元的冰毒给李某某,我与李某某就在该房间内将该冰毒吸食了。9、证人姚某某证言:我的外号叫“毛帽”,我得与李某某一起在胡家坪一带的宾馆吸食过冰毒,但我记不清楚时间和是哪个宾馆了。10、被告人汪某某供述:我的绰号叫“帽子”,我贩卖的冰毒是与杨某某购买的,我得贩卖冰毒给李某某几次,他每次都是与我购买200元的冰毒。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胺丙(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只得帮杨某某和李某某牵线,也只得帮杨某某拿过一次毒品给李某某”的理由,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胺丙(冰毒)给李某某有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因而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仁  泉

审判员 罗  明  星

审判员 杨  先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小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