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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41号

宁叶静与庐江县大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41号

原告:宁叶静,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大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丁爱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叶静与被告庐江县大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宁叶静诉称:2014年5月27日,史维风作为其代表与大丁公司签订冷库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其承接大丁公司在盛桥镇东岳村大丁村民组的冷库设计、材料选购、冷库安装及有关的制冷系统、电路系统、水循环系统的整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并将安装、调试完毕的冷库交与大丁公司使用,但大丁公司尚欠其合同款182000元未付,现诉求大丁公司支付其合同未付款及其利息。经本院审查,2014年5月27日,史维风代表“巢湖瑞景制冷设备”与大丁公司签订冷库安装合同1份,约定巢湖瑞景制冷设备维修部承接大丁公司在盛桥镇东岳村大丁村民组的冷库设计、材料选购、冷库安装及有关的制冷系统、电路系统、水循环系统的整体工程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冷库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巢湖瑞景制冷设备”与大丁公司。巢湖瑞景制冷设备的全称为巢湖瑞景制冷设备维修部,其系注册经营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宁叶静。故巢湖瑞景制冷设备维修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宁叶静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叶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