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在曹县大集镇铅厂内盗窃价值7058元的熔铅专用锅,出售后得款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代为退出赃款6200元,曹县公安局将被盗物品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4年9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在曹县大集镇铅厂盗窃该镇西街村村民张甲存放在此处的价值25747元的“H”型钢板,出售后得款1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代为退出赃款17900元,曹县公安局将被盗物品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2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2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张甲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据,证人郑某某、赵某某、吕某某、武某、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预交罚金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赃款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齐兴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