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三终字第25号

张兴明与张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兴明,张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明,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地,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桓台县唐山镇中心小学校车车主。

上诉人张兴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明,被上诉人张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张兴明和张地签订《雇佣合同书》一份,约定张地雇张兴明开车接送学生上学、放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6日学生开学至学生放年假终止。工作时间以接学生每天上学和放学时间为准。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00元,张地于每月25日至30日按时发工资,最晚不能超出下月的10日发放。除学生正常上学、放学外,再用司机算加班,报酬外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的3月份、4月份、5月份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6月25日,张兴明去张地家索要该月报酬,双方发生争执,经桓台县公安局110处警调解,张地同意向张兴明支付6月份的报酬1500.00元,并为张兴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等开学验完车付款,8月25日,张地,2014年6月25日”。对该欠条,张兴明并不认可,主张按2000.00元的报酬标准支付6月份工资。另查明,张兴明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今未提供相应劳务。张地于2014年6月27日发短信通知张兴明于2014年6月28日上班,但张兴明未去上班。合同约定应接送的学生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23日放暑假。原审法院认为,张兴明与张地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因劳务报酬问题发生争执后,张地于2014年6月27日通知张兴明继续履行合同,但张兴明至今未按合同继续提供劳务。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张兴明再行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无必要,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份工资。双方因6月份的劳务报酬问题发生纠纷,经桓台县公安局110处警民警调解,张地为张兴明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张兴明亦接受了该欠条并在起诉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双方就2014年6月份的劳务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张地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向张兴明支付2014年6月份的工资1500.00元。故,张兴明诉求张地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000.00元,依法支持15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张兴明自2014年6月26日至今未去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亦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故张兴明诉求张地支付2014年7月份和2014年8月份的劳动报酬4000.00元,不予支持。因张地在欠条中已经明确支付欠款的时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应当赔偿张兴明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张兴明诉求张地支付的经济损失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对张兴明超出此范围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张地支付张兴明劳务报酬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地支付张兴明经济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兴明承担37.00元,张地承担13.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兴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地签订的书面雇佣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并没有将寒暑假排除在雇佣时间之外,寒暑假期间,上诉人必须随时准备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和指挥,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有效期不正确。

二、被上诉人出具的1500.00元欠条不能代表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报酬即为1500.00元,上诉人仍然主张6月份的劳务报酬为2000.00元;尽管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7日给上诉人发信息要求上班,但6月25日双方发生冲突导致上诉人腿部受伤,上诉人一直在输液治疗。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地辩称:

一、雇佣合同期限是一年,上诉人的校车驾驶资格是我给上诉人办理的,就是一年期限;

二、在每月工作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我支付工资,我方不应当支付;

三、民警去现场处理时,我方没有打过上诉人,上诉人也认可这一点,有相关的录像验证;

四、寒暑假期间,根据教体委的相关文件规定,车是照常运行的,但上诉人在暑假开始后就没有上班;

五、上诉人在工作时间上多次违约,很多时候不去上班,我方还被迫找其他人顶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上诉人张兴明申请,向桓台县公安局调取了2014年6月25日因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张地家索要6月份报酬产生纠纷时的110处警现场视频。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能够看出其一直主张6月份的工资为20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能够看出上诉人并没有受伤,其陈述的输液与事实不符;雇佣合同约定工资按月发放,纠纷发生时是6月25号,学生也没有放假,不可能支付上诉人全月工资;8月25日上诉人也没有按照被上诉人所出具欠条上的约定去验车拿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桓台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视频、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6月份劳务报酬问题,根据桓台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视频记录,上诉人张兴明与被上诉人张地因6月份劳务报酬发生纠纷时,经处警民警调解,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上诉人现场接受了该欠条,并将其作为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的证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就2014年6月份的劳务报酬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关于“其不认可1500.00元欠条,主张6月份报酬为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期限问题,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4年6月27日通知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亦认可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7日给上诉人发信息要求上诉人上班,但上诉人未继续提供劳务。其虽主张6月26日至6月29日因伤输液治疗无法上班,但在此之后上诉人一直未对被上诉人的通知作出回应,亦没有提供劳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于纠纷发生后解除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有效期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关于暑假期间劳务报酬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富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