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4年12月3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不满本市三口镇金园村中年男子程某在其位于本市沿溪镇的某某餐馆内闹事,与程某发生口角继而冲突,被告人周某某用右脚踢了程某肚子上一脚,又用右手打了程某头部两拳。程某被打后,找人到餐馆理论,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沿溪派出所供述事情经过。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程某右侧第6-10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以上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6日,经沿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程某损失共计3万元,取得了程某的谅解。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诊断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欠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程某达成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故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仲林
人民陪审员 咸 菁
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