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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782号

包锦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包锦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782号罪犯包锦财,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锦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南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6日入监服刑。该犯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29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包锦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包锦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