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周能文。委托代理人黄旭美,浦江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更生。被告张小菊。
原告周能文与被告郑更生、张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能文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更生、张小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能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能文向本院提交1、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更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郑更生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利息没有那么多的,我是帮别人代借的,我借来之后就给我朋友了,别人都不知道的。被告郑更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小菊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小菊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周能文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郑更生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小菊质证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更生与被告张小菊于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郑更生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周能文与被告郑更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更生尚欠周能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
被告郑更生与被告张小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更生、张小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郑更生辩称帮人代借,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帮人代借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出借方。
被告张小菊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郑更生个人债务,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更生、张小菊归还原告周能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28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杨利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