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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5号

韦富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韦富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富友(曾用名韦林),男,1995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玉林市第二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富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富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韦富友伙同杨某等人经商量后,携带枪支驾乘两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新圩镇旺山村被害人陈某1店铺门口,持枪朝陈某1经营的店铺及徐某10经营的店铺开枪,造成两间店铺里的被害人徐某1、徐某2、陈某1、徐某3、徐某4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韦富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富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韦富友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韦富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韦富友伙同杨健(已判刑)等人在北流市新圩镇百合商店后面陈某2租赁经营的木场空地处吃饭,期间,韦富友、杨某等人商量决定要对打砸其同伙财物的人实施报复,尔后,被告人韦富友伙同杨健等人携带枪支驾乘两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新圩镇旺山村4组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日杂店铺门口路段,持枪朝陈某1经营的店铺及徐某10经营的店铺开枪,致使该两间店铺里的被害人徐某1、徐某2、陈某1、徐某3、徐某4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1、徐某2、陈某1、徐某3、徐某4的伤情均为轻伤。2104年9月29日,被告人韦富友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4、徐某2、徐某1、陈某1、徐某3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21时40分,其几人与他人在陈某1经营的日杂店及徐某10经营的日杂店娱乐聊天,突然,四名头戴头盔蒙住脸的男子驾乘两辆助力踏板摩托车来到店铺门口,搭车的男子持枪朝两间店铺里的人群开枪,导致其几人枪伤被送医院救治。 2、受案登记表、证人徐某5的证言,证实徐某5于2013年7月25日21时52分向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报案。其证实称,2013年7月25日晚,其在北流市新圩镇旺山村四组陈某1经营的日杂店聊天。当晚9时40分左右,四名头戴头盔蒙住脸的男子驾驶两辆无牌摩托车来到陈某1经营的日杂店铺门口,乘车的男子持枪朝陈某1经营的店铺及徐某10经营的店铺开枪,将在这两间店铺里面聊天的徐某1、徐某2、陈某1、徐某3、徐某4等人打伤。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下午,其与杨健、韦富友等人在北流市新圩镇百合商店后面陈某2租赁经营的木场空地处吃饭,期间,杨某提出要对曾打砸毁坏其财物的旺山村的人报复,韦富友提出砸游戏机室。尔后,杨某、韦富友同驾乘一辆黑色踏板助力摩托车离开,吴某与一姓苏的男子同驾乘一辆助力摩托车跟随。后来,杨某、韦富友、吴某和姓苏的男子回到木场,杨某拿着一支枪对其等人说先前开了5枪。 4、证人徐某6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其到陈某1经营的日杂店里与他人聊天,当晚9时许,两名头戴头盔蒙住脸的男子驾乘一辆助力踏板摩托车来到店铺门口,搭车的男子持枪朝陈某1经营的店铺里的人群开了三枪,同时,其也听到对面徐某10经营的店铺有枪响声。 5、证人徐某7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徐某10经营的店铺看电视,后其离开徐某10的店铺约六、七米远,这时其身后传来枪声,其回头见一蒙面男子持一支枪朝陈某1经营的店铺开枪。 6、证人徐某8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摩托车回家到陈某1经营的日杂店铺买香烟,突然听到店铺门口外传来一声枪响,其在店铺里面见到一男子手上拿着一支枪,另一男子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停在旁边等候,接着,持枪男子又朝店铺里面开了二枪,便窜上停在旁边的摩托车逃跑。 7、证人徐某9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21时许,其驾车搭乘父亲徐发庆从北流市城区返回新圩镇旺山村,在新圩镇至旺山村的路段,有4人驾乘两辆助力摩托车在其前面行驶,后其加速超越那两辆摩托车行驶到,其从汽车后视镜看到那两辆摩托车跟随其车后面行驶。当其驾车经过陈某1经营的店铺往前500米到其家时,听到附近村民讲陈某1经营的店铺出事了,其立即冲向陈某1经营的店铺,见到有多人被砂枪致伤。 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其儿子陈某5与杨某、韦富友等人在其租赁的木场里饮酒,期间,其听到饮酒的人在木场里吵闹,就行到木场那里,韦林讲要砸烂新圩镇的所有游戏机室,其担心那帮人饮醉后到圩上闹事,就劝阻那帮人离开。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其儿子陈某5与杨某、韦富友等人在北流市合商店后面其家租赁的木场里饮酒,期间,饮酒那帮人在木场里大吵大闹,其爱人陈某2担心那帮人醉后闹事,就劝阻那帮人离开。后来,杨某、韦富友等人驾驶摩托车回到木场那里,其见到杨某手上持有一支枪状物。 10、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陈某5、杨某、韦富友等人在北流市合商店后面的空地饮酒,期间,饮酒那帮人在木场里大吵大闹,被其岳父陈某2劝阻离开。韦富友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搭乘手上持有枪状物的杨某离开,20多分钟后,杨某、韦富友等人驾驶摩托车又回到木场那里,杨某说了一句出事了后就即刻离去。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其在北流市合商店后面的空地上见到陈某5、杨某、韦富友等人在那里饮酒,韦富友提出要砸烂新圩镇的所有游戏机室,被在场的其他人劝阻。其害怕那帮人闹事就离开了。 12、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其与陈某5、杨某、韦富友等人在北流市合商店后面的空地饮酒,期间,大家提到要对打砸其同伙财物的人实施报复,韦富友提出要到,其等人不同意。陈某5的父亲陈某2见到大家在那里吵闹就出来劝阻。尔后,其搭乘韦富友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另外二人驾乘另一辆助力摩托车往新圩镇旺山村方向驶去,去到店铺门口,持枪朝两间店铺里的人群开枪后回到上述饮酒的地方。之后,其几人就各自逃离。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新圩镇旺山村4组陈某1经营的代销店和对面徐某10经营的代销店门前。陈某1代销店前遗留有有一塑料弹托,北面门板上有零星方向一致的擦痕(疑似铁砂射击痕迹),往北地面有两个蓝色已发射弹壳;徐某10代销店麻将台前地面遗留有不规则滴落状血迹,道路地面上有一橙色已发射的弹壳,东南角电线杆旁道路路面有一塑料弹托;上述弹(托)壳均予以提取。 14、被告人韦富友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富友带公安人员去到北流市新圩镇百合商店后面即北流市新圩镇新容街27号陈某2租赁的木场内,指认该处就是其与杨某等人商量到旺山村进行报复的商量地点。韦富友带公安人员去到北流市新圩镇旺山村四组陈某1经营的日杂铺面前及徐某10经营的日杂铺面前,确认该两处就是其驾驶摩托车搭乘杨某、吴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另一名男子无故开枪打伤店铺里面的群众的现场地点。 15、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徐某3的右中下腹部、右上臂、前臂及右足金属异物残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徐某1的左大腿、左前臂金属异物残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徐某2的颈部、右上中腹部、右上肢、双侧大腿金属异物残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徐某4的左侧胸壁、左中下腹部、双侧小腿金属异物残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陈某1的左上臂、左乳房金属异物残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16、证人罗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辨认,辨认出韦富友就是参与开枪伤人的其中一名男子。 17、证人陈某2、李某2、李某1、陈某3分别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2、李某2、李某1、陈某3分别辨认,均辨认出韦富友就是商量决定要对打砸其同伙财物的人实施报复的其中一名男子。 18、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富友辨认,辨认出杨健就是在北流市新圩镇旺山村四组向两间店铺开枪的人。 19、证人陈某4、韦某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证实韦富友的出生时间是1995年7月5日。 20、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韦富友于2014年9月29日到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投案。 21、被告韦富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富友及其同伙持械随意伤害他人,致多人轻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韦富友及其同伙共同随意伤害他人,致多人轻伤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富友参与商量,积极参与随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富友犯罪后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富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小文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

人民陪审员李振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芳        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