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863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4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常梁,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友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16号12号房。 法定代表人付淑华,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付淑华,女,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现暂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执行人王敏,女,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现暂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执行人王明海,男,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现暂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执行人徐洪峰,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52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付淑华名下鲁B×××××、鲁B×××××号车辆。 二、查封被执行人徐洪峰名下鲁B×××××号车辆。 三、查封被执行人王明海名下鲁B×××××号车辆。 四、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五、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李志新
审判员 许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滕 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