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陈贤建,男,汉族,1958年4月6日生,住址广东省梅陇农场大港管区。委托代理人陈冠祥,男,汉族,1990年9月8日生,住址广东省梅陇农场大港管区。被告陈汝源,男,1961年8月30日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广富路富城花园A栋5、6号第一、二层及7、8号第二层。负责人黄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贤建诉被告陈汝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汝源、被告平安保险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驾驶自行车从海城回联安的路上,在行驶至X127线3km+310m处受到陈汝源驾驶的N04671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同时自行车损毁。期间在彭湃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56天,治疗后存在后遗症,按医生意见已往省中山一院诊治,医生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在住院期间,除被告支付医药费外,其他费用由原告自己暂时承付。本次交通意外陈汝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8400元,生活补助费5600元,高档单车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出院后误工费10000元,共6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海丰公司当庭答辩称,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适合并案审理,如法院审理商业险,请审查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250元一天,标准过高,原告没有电工资质证书,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自行车缺乏证据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对出院后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误工建议不应支持。
被告陈汝源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被告陈汝源驾驶粤N×××××中型普通客车,沿海丰县联安路由海城往联安方向行驶至X127线3km+310m处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陈贤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汕公交认字[2014]第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汝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贤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59天,医药费已由陈汝源全部垫付,陈汝源同意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陈汝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海丰公司承保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另查原告陈贤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4月份至现居住在海丰县××河××号,称其从事电工行业,要求按每日2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表示没有自行车损毁的书面依据,平安保险海丰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住院天数不符,对原告的电工资质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汝源驾驶粤N×××××中型普通客车,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陈贤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汕公交认字[2014]第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汝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贤建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汝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海丰公司是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以每日250元计算其误工费,其依据不足,应以国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为50856元÷365天×59天=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9天=5900元,误工费为59345元÷365天×59天=9593元,以上原告损失共23714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陈贤建人民币2371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负担4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负担64元,被告陈汝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