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案号 (2020)辽0202民初1269号 立案时间 2020年3月2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当事人及到庭情况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1号。
负责人:李岩梅,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玉、马媛媛,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杨海宇,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长化街绿化委4组。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宇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619.31元及截至2019年3月23日利息12337.09元、手续费18560元、违约金4195.58元,暂合计133711.98元; 2、被告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持卡人 杨海宇 申请办理时间 2015年3月20日 信用卡类型、卡号 6259653151072270 透支利息标准 日利率万分之五 违约金标准 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分期手续费标准 8万元,分期60期,手续费率0.004 首次欠款时间 2018年6月23日 起诉后还款情况 偿还本金7963.08元 欠本金数额(截至日期) 90656.23元(截至2020年9月16日) 透支利息金额(截至日期) 12337.09元(截至2019年3月23日) 违约金金额(截至日期) 4195.58元(截至2019年3月23日) 手续费(截至日期) 18560元(截至2019年3月23日)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故双方均应依照领用合约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填写信用卡客户申请信息并签字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之规定,即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且被告申请了分期还款业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及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扣除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偿还的款项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杨海宇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0656.23元; 二、被告杨海宇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截至2019年3月23日的利息12337.09元、违约金4195.58元、手续费18560元; 三、被告杨海宇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支付利息。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杨海宇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长 吴欣欣
人民陪审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二Ο二Ο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