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邦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路与健康路交叉口恒生阳光城综合楼2、3楼,组织机构代码66620449-9。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勇,男,1980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婷婷,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韦邦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巢民二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韦邦保在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世纪联华公司)购买了日照市岚山锦河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快乐海”野生海蜇头2盒,单价107.90元;海蜇丝礼盒2盒,单价88.00元。韦邦保支付货款合计391.8元。后韦邦保以巢湖世纪联华公司所售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与巢湖世纪联华公司交涉,要求退货并赔偿相关损失。韦邦保同时向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要求其对此事进行调查。2014年5月19日和5月27日,经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对韦邦保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检测,同年5月21日和5月30日,该所依照GB7718-2011标准作出《检验报告》两份,确认韦邦保所购买的野生海蜇头均为合格产品。后双方协商未果,韦邦保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巢湖世纪联华公司退还货款391.8元,并赔偿十倍货款3918元及误工费500元,共计4418元。原审另查明,本案所涉产品存在“生产日期”外加贴现象,另产品实物标注“即食产品”字样。原审法院认为,韦邦保请求判令巢湖世纪联华公司退回货款391.80元,是认为巢湖世纪联华公司明知却仍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实质是请求判令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案中韦邦保与巢湖世纪联华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对退货另有规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韦邦保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巢湖世纪联华公司明知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而予以销售,也不能证明产品属不合格产品,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被诉食品存在生产日期外加贴等缺陷,韦邦保就该产品不能说明已超过保质期,但该现象的存在让消费者对此持有合理怀疑。故韦邦保主张退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韦邦保请求判令巢湖世纪联华公司赔偿十倍赔偿金3918元及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厂家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韦邦保主张巢湖世纪联华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证明巢湖世纪联华公司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导致了韦邦保的损害后果,十倍赔偿属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韦邦保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巢湖世纪联华公司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予以销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韦邦保或他人食用巢湖世纪联华公司该商品后产生损害结果,以及证明损害结果与巢湖世纪联华公司所销售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韦邦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构成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链,以证明本案应适用十倍赔偿罚则,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韦邦保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未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巢湖世纪联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韦邦保货款391.80元;韦邦保同时退还巢湖世纪联华公司日照市岚山锦河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快乐海”野生海蜇头、海蜇丝礼盒各2盒;
二、驳回韦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韦邦保负担15元,由巢湖世纪联华公司负担10元。宣判后,韦邦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食品包装的规定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上诉人所售食品不符合该规定,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对上诉人进行十倍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巢湖世纪联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韦邦保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由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受到市场监督部门的处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巢湖世纪联华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韦邦保向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巢湖世纪联华公司销售的“快乐海”野生海蜇头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含有人体所需的多种微量元素,如铁、钙、碘等”,但未标注上述微量元素的具体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请求市场监督部门予以查处。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韦邦保该局已作出给予巢湖世纪联华公司罚款2050元、没收违法所得15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金及其他赔偿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如下:“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消费者在主张十倍赔偿金时,应证明销售者出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销售者主观上属于明知。但本案中,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巢湖世纪联华公司进行查处的依据是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食品包装的规定,并未认定巢湖世纪联华公司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且从该局委托检测的结果来看,上述食品均为合格产品。故韦邦保并未举证证明巢湖世纪联华公司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给其造成人身、财产等其他损害,其主张十倍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巢湖世纪联华公司返还货款,同时韦邦保退回所购食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邦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