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8号原告朱全兴,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艳娇,农民。被告刘静,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农民。
原告朱全兴诉被告刘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原告朱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全兴诉称,原、被告所各自承包的耕地相邻。早年被告在耕地上种植果木树200余棵,沿边足有150米长,被告果木成材后直接影响原告所种庄稼的通风、采光及养料供送,导致庄稼严重减产。数年来原告多次劝被告能否适当排除障碍,被告不听劝阻,毫不顾忌。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排除妨碍,维护原告承包耕地庄稼的正常生长。2、被告应承担八年来影响原告庄稼生长损失费(其中每年麦季减产500元,秋季减产500元)共计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静辩称,原告告错人了,原告所诉种果树的地是五口人的地,不是我自己的地。关于原告要求让我把树刨掉,我不同意,我的树是响应国稼号召种的树,而且没有影响原告的庄稼。原告让我赔偿9000元,我不同意。对于原告增加的对于2015年庄稼损失的赔偿,因为2015年庄稼还没有收割的,不应支持。2006年至2014年的对庄稼损失的赔偿也不应赔偿,我的果树和原告庄稼有一段距离,并不影响原告庄稼的采光。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全兴与被告刘静的丈夫系亲兄弟关系。
原告耕种的土地与被告夫妻的耕地东西为邻,中间用花椒树作围挡。被告夫妻自2000年在其土地上种植果树,2002年挂果,2003年丰产。原告耕种的土地每年夏季耕种小麦,秋季耕种玉米。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人d当庭陈述:“我的地和朱国兴的地影响了我和原告浇地。被告的花椒树枝有一米多,影响被告的地了。最好把花椒树刨了别影响我浇地就行”。本院经现场勘查,朱全兴土地东侧有杏树两排(南北)杏树根距朱全兴麦子作为大约2米以上,距离杏树两侧种有花椒树用作围挡,高约1米,朱全兴地南北长约150米左右花椒树距麦子作物约30厘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纠纷的焦点是被告在其土地上种植的果树和花椒树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通过庭审和现场勘查,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充分证实被告种植的杏树和花椒树给原告造成了原告主张的损失,据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词只能证实被告种植的花椒树给其浇地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不能证实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彩信。本院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全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全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树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