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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号

黄跃贞、黄仙霞等与吴水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福建省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跃贞;黄仙霞;吴水河;赖兰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号 原告黄跃贞,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原告黄仙霞,女,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斯,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水河,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被告赖兰英,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江滨花园沿江****店面,组织机构代码:05230060-3。 代表人洪亚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梅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黄跃贞、黄仙霞与被告吴水河、赖兰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祥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贞、黄仙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斯,被告吴水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跃贞、黄仙霞诉称,2014年10月7日12时16分左右,原告的胞弟黄某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从平和县小溪镇正兴大道沿奇兰路往平和县小溪镇龙溪路方向左转弯行驶,遇被告吴水河驾驶闽E×××××号微型轿车由平和县小溪镇龙溪路往平和县福环路方向直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抢救治疗17天后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77932.32元。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50628201401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吴水河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赖兰英系闽E×××××号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水河、赖兰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胞弟黄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2318.06元,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77932.32元;2、误工费88.7元/天×17天=1507.9元;3、护理费88.7元/天×17天=15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5、丧葬费24664元;6、死亡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7、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374636.12元;具体诉求分别是: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应优先支付,余额在强制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由被告依法再赔偿原告244636.12元×50%=122318.06元,合计应赔偿原告282318.06元。 被告吴水河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预付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24200元,又在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答辩人自愿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94000元。肇事车辆有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赖兰英未答辩。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水河碰撞了死者黄某后离开现场,交警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进一步证实了该驾驶人是驶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免责条例中第六条证明标的车辆驶离现场造成现场破坏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强制险保留追偿的权利。针对原告各项诉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答辩人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17191.89元;2、误工费应计算为80元/天×3人×5天=1200元;3、丧葬费无异议;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且未提供相关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计算较合理;6、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2时16分左右,原告的胞弟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从平和县小溪镇正兴大道沿奇兰路往平和县小溪镇龙溪路方向左转弯行驶时,遇被告吴水河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微型轿车由平和县小溪镇龙溪路往平和县福环路方向直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第350628201401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吴水河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和县医院抢救治疗17天后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77932.32元,经计算非医保医疗费17191.89元。黄某住院期间,被告吴水河已预付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24200元,2014年10月27日在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吴水河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之外再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生活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94000元等内容。被害人黄某身份登记信息等自然情况是:男,1958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霞寨镇古隆村,公民身份号码,被害人黄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黄锦华于1993年8月27日病故,黄某夫妻只有生育一女儿未取名于1992年满周岁时死亡,父亲黄七句于1960年病故,母亲卢牙仔于1999年病故;现只有第二顺序继承人黄某的胞兄黄跃贞、胞姐黄仙霞。 被告吴水河与被告赖兰英是夫妻关系,赖兰英系闽E×××××号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为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水河主观上是否构成逃逸,本院委托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回复如下: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城市监控调取的视频资料、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事故当事人吴水河的投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无法确定当事人吴水河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故意。 另查明,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相关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E×××××号微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平和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和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本院委托调查函、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回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认可其证明力。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水河碰撞了死者黄某后驶离事故现场造成现场破坏,被告吴水河已构成逃逸,据此可以免除其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并提供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本公司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以及本院委托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的回复函,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城市监控调取的视频资料、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事故当事人吴水河的投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无法确定当事人吴水河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故意,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该反驳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认定被告吴水河构成逃逸,也不足以反驳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628201401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质证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举证医疗费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可予以认定,故医疗费总额应认定为77932.32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7191.89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因黄某住院抢救1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88.7元/天×17天=1507.9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因黄某住院抢救17天,护理费应计算为88.7元/天×17天=1507.9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20元/天×17天=34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5、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主张24664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6、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7、关于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问题,考虑土葬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5000元计算;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原告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酌情可按30000元给予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77932.32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7191.89元;2、误工费1507.9元;3、护理费15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5、丧葬费24664元;6、死亡赔偿金223684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4636.12元。因肇事车辆闽E×××××号微型轿车有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吴水河予以赔偿。

被告吴水河与被告赖兰英是夫妻关系,被告赖兰英系闽E×××××号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赖兰英依法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上列各项经济损失首先依法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其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3722.1元【(364636.12元-非医保用药17191.89元-交强险120000元)×50%】,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33722.1元。

原告黄跃贞、黄仙霞与被告吴水河在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赖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跃贞、黄仙霞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233722.1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跃贞、黄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5元,减半收取2767.5元,由原告黄跃贞、黄仙霞负担。 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祥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舒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