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71号罪犯彭彬,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曾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军行政拘留十五日。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220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驳回该犯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彭彬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14.2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