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郭洪玉,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路志飞,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圣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芬,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洪刚,男,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郭洪玉因与上诉人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7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志飞,上诉人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芬、张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郭洪玉到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为郭洪玉缴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2011年3月2日13时30分左右,郭洪玉在下班途中被他人车辆撞到受伤,被送入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郭洪玉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5151.52元。2011年11月2日,郭洪玉向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30日,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决(2013)第1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洪玉为工伤。2013年10月28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郭洪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后郭洪玉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13日,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郭洪玉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2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49.96元、护理费2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元。现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形成诉讼。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裁决书中下列裁决内容无异议:双方自2013年12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1.04元、护理费2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元、鉴定费250.00元。另,双方均认可郭洪玉的本人平均工资为2244.56元。原审法院认为:郭洪玉系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郭洪玉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为郭洪玉缴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郭洪玉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郭洪玉发生事故伤害后,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对郭洪玉主张的医疗费35151.52元,因系在其住院期间支付的治疗工伤实际花费的费用,予以支持;因郭洪玉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550.90元,不予支持。郭洪玉要求由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有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郭洪玉与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支付郭洪玉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1.04元、护理费2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元、鉴定费25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对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计算提出异议,辩称未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未生效,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其辩称不应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支付郭洪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49.96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为:
一、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支付郭洪玉医疗费3515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49.96元、护理费2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元、鉴定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洪玉、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郭洪玉负担10.00元,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郭洪玉不服原审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为郭洪玉申报工伤,导致郭洪玉不能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洪玉该两项费用;2、交通费是郭洪玉治疗工伤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郭洪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支付郭洪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20.81元、交通费1550.90元。
上诉人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审判决,提起上诉,同时针对郭洪玉的上诉辩称:1、郭洪玉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告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未能在法定时间内为郭洪玉申报工伤,郭洪玉有过错,应承担部分医疗费。郭洪玉系被第三人侵权致伤,其医疗费应当先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郭洪玉医疗费错误;2、郭洪玉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的鉴定报告我公司没有收到,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郭洪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3、郭洪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由我公司支付错误;4、郭洪玉出院后于2011年4月15日到临淄区兴华大酒店工作,因此郭洪玉不存在误工,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郭洪玉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郭洪玉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我公司承担,郭洪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洪玉的上诉,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洪玉针对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郭洪玉受伤后第一时间告知了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并通过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报警。郭洪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邮寄送达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有邮政回执单为证。郭洪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系郭洪玉受伤后必须支付的费用,均应由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支付。郭洪玉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立即工作,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郭洪玉停工留薪期工资。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提交淄博市临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工伤待遇核发表一份,证明淄博市临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2月13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郭洪玉工伤保险待遇15296.2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74.20元、鉴定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郭洪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可其收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296.20元。郭洪玉对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待遇核发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待遇核发表、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郭洪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应支付,具体费用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郭洪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洪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郭洪玉在一审中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可证明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送达了郭洪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郭洪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作为认定郭洪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的依据,郭洪玉应按照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郭洪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洪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的问题。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为郭洪玉交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郭洪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郭洪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郭洪玉上诉主张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郭洪玉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洪玉受伤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符合交通费的支付条件,其关于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洪玉的医疗费问题。郭洪玉虽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但被认定为工伤,郭洪玉花费的医疗费35151.52元系其治疗工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赔偿郭洪玉该医疗费,郭洪玉向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主张该工伤医疗费,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郭洪玉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洪玉的护理费问题。郭洪玉住院期间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洪玉护理费。郭洪玉住院27天,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对仲裁及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为82.00元/天无异议,因此,郭洪玉护理费应计算为2214.00元。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郭洪玉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洪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郭洪玉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郭洪玉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郭洪玉出院后即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存在误工,但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认可郭洪玉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2244.56元,因此,郭洪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20201.04元,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郭洪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洪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未为郭洪玉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郭洪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洪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20.81元(3445.83元×7个月)。郭洪玉关于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关于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洪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49.96元(3445.83元×12个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70、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洪玉、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70、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郭洪玉医疗费35151.52元、护理费22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49.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2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郭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郭洪玉负担10.00元,上诉人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郭洪玉负担10.00元,上诉人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绛帼
代理
审判员 史华振
代理
审判员 史玉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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