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0024号申请执行人曹文富。被执行人李小堂。被执行人宋海波。被执行人宋海霞。申请执行人曹文富与被执行人李小堂、宋海波、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小堂应分期合计偿还曹文富借款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前偿还曹文富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前偿还曹文富借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3日前偿还曹文富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前偿还曹文富借款50000元;宋海波、宋海霞对李小堂欠曹文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150元,减半收取,由李小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小堂的工资账户进行了冻结,申请人曹文富与被执行人宋海波、宋海霞达成了和解协议,宋海波、宋海霞已给付李小堂人民币50000元,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宗殿荣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爱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