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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749号

曾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曾映开设赌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749号罪犯曾映,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狮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3月29日进入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2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勇生、黄柳俊,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邓益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曾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9.2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阙   斌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