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311号罪犯黄李兵,别名:黄李斌,男,1988年4月6日出生,福建省省宁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蕉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退出违法所得420元,其刑期自2007年5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14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114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85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其刑期自2007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李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15.4分。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李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李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