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冬华,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法定代表人马凤利,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来,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修荣,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冬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程冬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我的祖父母去世后,我父亲分得老宅(程×1宅院)西屋两间,取得财产权,并签订遗产分配协议。2006年,我父亲的房屋列入南水北调拆迁范围。为了给郑修荣谋取利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与无权处分财产的郑修荣恶意串通将程×1宅院的267㎡改为200㎡、郑修荣的200㎡改为267㎡,多给郑修荣超出面积5%的补偿8899元,篡改房屋重置价格,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私自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了程×1宅院(包括我父亲房产)的拆迁补偿协议。根据程×1宅院《宅基地申请表》、《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估价规范》、房政发(2005)11号等文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为260625.6元(960元/㎡),而《拆迁补偿协议》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92000元,相差68625.6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拆迁补偿协议》中,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8141元,评估报告50693元,相差2552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无搬家补助费和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周转费,违背房政发(2005)11号等文件相关规定。程×1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应为338580.1元,拆迁安置面积213㎡(3套楼房),在我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安置补偿费6.48万元给付郑修荣,以上行为无法律依据。2010年北关村委会在我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属于我父亲的房屋,按照拆迁款322292元分给我父亲64458.4元,并承诺给我父亲1套楼房。2012年北关村委会分配楼房时给了郑修荣2套,未按照承诺分给我父亲楼房。综上,郑修荣、北关村委会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我父亲的继承权,严重损害了我父亲的财产权,给我父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未获得安置房屋;2、房产损失3.71万元、周转及安置损失7.55万元(包括2011年以前2.15万元、2011年后房屋未分损失5.4万元),共计11.26万元,经多次与郑修荣、北关村委会协商,均未能解决。现我父亲已经去世,其他继承人吕××(我母亲)、程×2(我妹妹)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给我,故要求:1、郑修荣赔偿我财产损失11.86万元;2、北关村委会将×××401给我,出具相关手续,按照回迁政策由我按照2007年分配款折合面积补差购买;3、诉讼费由郑修荣、北关村委会承担。郑修荣辩称:1、2006年南水北调工程拆迁时我与程×3(程×1次子)系夫妻关系,我与北关村委会所签的程×1宅院的《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被2007年2月8日程×1的五个子女所签的《关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拆迁户程×1宅院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所代替,并已经履行,所以我没有侵犯程冬华的财产,不同意赔偿;2、基于我与程×3的夫妻关系,我有权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事后程×3也没有明确提出反对,程冬华继承的份额是按实际的四分地所得进行的分割,并没有以我所签的拆迁协议为准;3、程冬华基于继承权来起诉,但关于继承问题既没有约定也没有经法院裁判,现没有直接的材料证明程冬华应得1套楼房;4、我与程×3离婚后并没有取得程×1宅院的相应权益,也明确对程×1老宅的任何纠纷不再参与,所以程冬华起诉我没有道理;5、关于程×1老宅如何分割的问题,程×1的五个子女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侵权问题。综上,不同意程冬华的诉讼请求。北关村委会辩称:1、本案程冬华以我村委会和郑修荣恶意串通为由起诉侵权,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在2009年时程冬华就已经知道了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房的分配情况,现在已经过了时效;2、在分配回迁房方面,我方不是所有权人,只是协调,无权处分房屋,程冬华要求分配给其1套住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程冬华以及郑修荣的家庭共分得5套房屋,可能出现过错误,但关于补偿金额已经在遗产分配时进行了纠正,我村委会只是协助分配,此事应待他们家庭内部的分配结果确定之后再由我村委会协调分配;4、关于程×1宅院的拆迁补偿是货币补偿,在签协议时不存在回迁安置问题,只要货币的数额最终没有发生偏差,就不存在侵犯程×4权益问题;5、2007年2月8日分配程×1宅院补偿款时所有继承人均明知该宅院的区位补偿是按四分地计算的,我村委会也多次组织程×3和程×4进行调解,并告知家庭纠纷及时到法院解决,但程×4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通过诉讼解决,最终造成其没有获得诉讼中所称的安置补偿,这个责任不应由我村委会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程冬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程×1夫妇先后于2001年、2002年(误写为2011年、2012年)去世,生前共育有程×4、程×3、程×5、程×6、程×7五个子女,并留有宅院一处(以下简称程×1宅院)。2002年3月23日,在郭××、索××、王××、谢××、王××的调解下,程×4与程×3协商将程×1宅院内的西屋两间归程×4所有。程×3与郑修荣于1985年结婚,2008年双方离婚。2006年5月30日,郑修荣与北关村委会就自家宅院及程×1宅院的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了《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自家宅院的补偿款为398092元,程×1宅院的补偿款为258292元。对程×1宅院的补偿款数额,程×4提出异议,经北关村委会组织调解,程×1的五个子女于2007年2月8日达成了《关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拆迁户程×1宅院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内容如下:“宅院拆迁补偿款共计322292元整,由程×1五名子女共同平均分配,即每人64458.40元。回迁楼回迁名额由购买人退出差价分给不买楼的。”该款已支付。2011年10月10日,程×6、程×7、程×5给北关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赠予协议,载明“南水北调拆迁户程×1(2001年去世)其房屋拆迁款及回迁楼回迁名额由五名子女平均分配,其中程×5、程×7、程×6自愿把自己的由拆迁款计算出的回迁面积赠予程×3,不得反悔,以此为证”。依据该赠与协议,程×3将×××502号(程×1宅院2套回迁房之一)房屋购买。程×1宅院的另一套回迁房因程×1的继承人之间存在争议,北关村委会未协助办理回购手续。该争议经北关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7月,程×4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关村委会与郑修荣签订的关于程×1宅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后程×4撤诉并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程×4于2014年6月15日去世,经法院征求程×4的继承人吕××、程×2的意见,二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将自己的应得份额给予程冬华,法院依法将原告由程×4变更为程冬华。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程×1夫妇的子女,在程×1夫妇去世后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本案中,程×1夫妇去世后,所留遗产宅院一处因拆迁被转化成货币补偿和可回购房屋面积,对该转化所得全体继承人均享有继承的权利,但对于各继承人自己所得份额应当在平等、团结、和睦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不成再经诉讼解决;对程×1宅院的拆迁所得,虽然是郑修荣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但在全体继承人实际分配拆迁款时并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分配,而是增加了一分地的补偿,全体继承人均予以认可并实际得到了相应款项,故程冬华就郑修荣与北关村委会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之说,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对程冬华要求郑修荣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程×1宅院的应得回迁面积,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争议应找有关部门解决;依据程×1夫妇全体继承人签订的分配协议,程冬华可取得五分之一的回迁面积,即便按目前所分配的回迁面积计算,程冬华应得的仅为32.684㎡,与1套房屋的面积81.71㎡差距甚大,故程冬华要求北关村委会为其办理回迁房×××401号相关回购手续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程冬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程冬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郑修荣赔偿其财产损失,北关村委会为其办理入住×××401号房屋相关手续。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修荣与北关村委会恶意串通,侵占祖父程×1宅基地面积,将程×1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全部归郑修荣所有,签订2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在郑修荣、北关村委会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程×1的全体继承人重新签订协议分配拆迁款322229元并支付,但北关村委会拒绝支付我周转安置费及利息,并将周转费支付给郑修荣。郑修荣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直接导致祖父程×1遗产少分得1套安置楼房,我根据全体继承人协议折合面积和回迁政策,可单独安置1套楼房,至今未被安置。2、祖父程×1宅院属于遗产,郑修荣处置该财产得到其前夫程×3的认可,我没有认可。程×1遗产少1套安置楼房的结果是郑修荣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所导致的,该结果应当由郑修荣与其前夫程×3承担。3、郑修荣、北关村委会侵害我的财产权,造成我周转费损失及利息,致使我不能获得单独安置,未获得安置费及损失5.3万元及利息,该过错责任应当由郑修荣及其前夫程×3承担。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请求是错误的。郑修荣同意原判。答辩称:程冬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修荣虽然与北关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但因家人的反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所涉及的拆迁款已经程×1五名子女协商分割以及实际支付。郑修荣与程×3已经离婚,不参与其他意见;关于房屋问题与郑修荣没有关系。北关村委会同意原判。答辩称:×××401号房屋涉及到五个人,如果办到程冬华名下,程×1的其他几名子女会有意见。不同意程冬华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审理中,程冬华提交程×8、郑修荣2014年8月20日写给北关村委会领导的书面材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因郑修荣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导致程×1宅基面积受损的事实。北关村委会称该证明材料是在村委会为程×3家调解时程×3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郑修荣称该份材料系由程×8书写,郑修荣仅在上面签字;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宅基地申报表、程×1宅院的《拆迁估价报告》及《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程×3宅院的《拆迁估价报告》及《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07年2月8日《关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拆迁户程×1宅院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储蓄对账单、北关新村南水北调安置房项目回迁方案(讨论稿)》、2002年3月23日程×4与程×3签订的协议书、(2013)房民初字第08129号民事裁定书、(2008)房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0月10日程×6、程×7、程×5签署的《赠与协议》、北关村南水北调回迁楼×××9号楼明细、法院与程×2、吕××的谈话笔录、程×3的证言、程×8及郑修荣书面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程冬华要求郑修荣赔偿损失、要求北关村委会为其办理入住×××401号房屋相关手续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案中,程×1夫妇遗留的宅院因拆迁发生变化,程×1夫妇的五名子女作为程×1夫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及可回购面积均享有继承的权利。关于程×1宅院的拆迁补偿款问题。郑修荣与北关村委会签订协议后,程×1夫妇的继承人对于拆迁补偿问题即提出异议,北关村委会在为程×1夫妇的五名子女进行调解、五名继承人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时,系在增加一分地的补偿即对四分地补偿款的基础上进行分配,并没有以郑修荣与北关村委会所签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为分配依据,故五名继承人对于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已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分割完毕。现程冬华主张郑修荣与北关村委会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求郑修荣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程×1夫妇的宅院应取得的回迁安置面积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现有事实,程冬华的父亲程×3可取得的五分之一的回迁面积,与程冬华要求取得的×××401号房屋的面积存在较大差距,且该套房屋涉及到程×1夫妇的其他子女,对程冬华要求北关村委会为其办理该套房屋相关回购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亦无不妥。鉴于此,程冬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程冬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程冬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彤
审 判 员 任淳艺
代理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雪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