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刘成财,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李建伟,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现住新乡市。
原告刘成财诉被告李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财诉称,因被告欠款,其开车去讨债20余次,花去燃油费300元。其贷款社会资金需付利息每元每月0.021元×17137元×7个月,共计2519元。原告至今未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137元,燃油费300元,利息2519元,共计199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成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22日欠条1份,证明李建伟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建伟是新乡仁杰社区水电项目组负责人,原告刘成财向其供应PVC管。2014年6月22日,李建伟向刘成财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现金大写壹万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小写17317元。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建伟拖欠原告刘成财欠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油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李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成财货款17317元;
二、驳回刘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李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亚利 来自: